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明,男,1993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明及法律援助辩护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玉明在方城县城关镇三粮店沃雷顿山地车店内,将一辆价值3598元的沃雷顿牌vm75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玉明构成盗窃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盗自行车已退还失主,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害人耿运东在方城县城关镇裕泉路三粮店休闲网吧隔壁的沃雷顿山地车店里营业,被告人王玉明到店里咨询自行车的性能,后以试骑自行车为由将店里的一辆黑加红色沃雷顿牌vm750山地自行车盗走。2014年5月19日中午,王玉明在方城县城关镇一饭店吃饭时被耿运东发现,后耿运东将王玉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98元。所盗山地自行车已退还失主。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玉明因智能障碍,案发时辩认及控制能力下降。鉴定意见: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耿运东的陈述;5.被告人王玉明的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智能障碍,案发时辩认及控制能力下降,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自行车已退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明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