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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其临时牌照为豫E16410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半坡店乡卜屯村街里路段,与自南向北沿公路西侧步行的卜某甲、卜某乙相撞,造成卜某乙受伤与卜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薛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卜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卜某乙脑挫裂伤、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与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乙陈述,证人卜某丙、卜某丁、卜某戊、薛某甲、李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诊断证明,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