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 住所地:浚县小河镇小河集。 负责人赵智华,职务行长。 被告韩新得,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小河镇韩贾店村,农民。 被告韩新富,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小河镇韩贾店村5号,农民。 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与被告韩新得、韩新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得、韩新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新得于2010年4月11日在被告韩新富的担保下与我行签订411201000108686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2011年4月10日贷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归还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韩新得、韩新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韩新得、韩新富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明2份及注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韩新得、韩新富的身份情况及韩长征的死亡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韩新得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韩新富、韩长征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韩新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新富、韩长征为被告韩新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向被告韩新得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 6、(2013)浚证字第67、68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赵智华于2013年4月7日向二被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催收还款的事实; 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韩新得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777.96元的事实。 被告韩新得、韩新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韩新得、韩新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1日,被告韩新得在被告韩新富、韩长征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411201000108686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3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新得发放了贷款本金,2011年4月10日贷款到期,由于被告韩长征因故去世,原告不再对韩长征进行主张,后经原告向被告韩新得、韩新富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与被告韩新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新富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依约向被告韩新得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新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新得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77.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4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诉讼期间及诉后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韩新得应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11.151%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浚县小河支行利息;被告韩新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要求由被告韩新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与被告韩新得签订的411201000108686号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新富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韩新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77.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4日); 三、被告韩新得应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11.151%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支付利息; 四、被告韩新富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新得、韩新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