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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武XX,女,生于1990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 委托代理人连威,鹿邑县司法局宋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8月19日生育长女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都认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抚养女儿付XX,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女儿付XX出生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鹿邑县马铺镇代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付XX自2014年春节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异议认为,女儿付XX于2014年5月才跟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女儿付XX自2014年春节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照片八张,证明原告父母将原告的嫁妆及被告家里的财产砸坏。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照片的来源不合法,在什么地方照的不清楚,照片上的财产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现场勘验,对在被告付XX家中冰箱外表小面积损伤、站柜一个门已掉,低柜一个门已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6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8月19日生育长女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个人财产有:40寸Tcl王牌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两套沙发(一套皮革,一套布艺),餐桌一个,八张小凳子,两个茶几,小桌一个,音箱一个,三组合茶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三组合高柜一套,十八床被子。共同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部,老年三轮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太阳能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婚生长女付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至原告起诉时付XX未满两周岁,为了其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付XX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认为共同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XX与被告付XX离婚。 原告武XX与被告付XX婚生女儿付XX由武XX抚养,被告付XX支付其抚养费27068元。 原告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原告所有。 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部、老年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瓶车一辆、太阳能一个、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