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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0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0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孩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振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