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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汤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汤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2年4月14日在柘城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生活,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欠债1万元钱;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汤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三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欠债1万元钱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婚生长女汤某甲基本情况,另外两个女儿尚未入户;2、汤某乙宅基证,证明被告父亲汤某乙是宅基证所有权人;3、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父亲汤某乙的,并证明原、被告婚生三个女孩均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4、孔某某证言,证明汤某乙盖房时向其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5、张某某证言,证明汤某乙盖房时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更进一步证明汤某乙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认为盖房借款不知道;原、被告打工的钱由汤某乙拿着;三个小孩是原告娘家抚养的。对4、5份证据认为不认识证人,不知道借款之事。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新乡打工相识,于2002年4月14日在柘城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生活。2003年3月1日生育长女汤某甲,2006年9月29日生育次女某某,2009年6月5日生育三女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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