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534号 原告朱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梁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已有9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朱某某、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0日柘城县某某乡豆小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3月22日被告梁某某的父亲梁久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某离家出走已有9年至今未归。 原告朱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88年10月20日在柘城县某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取名朱某甲现年28岁,儿子朱某乙现年24岁。因家庭琐事夫妻间生气、吵架,被告梁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间已分居生活长达9年,根据村委会及被告父亲梁久民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调解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