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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同超,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同超,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9组的石桥上,三人将石桥上面的四个雕刻成鼓状的石头用赵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这四块石头为清代“抱鼓石”,为一般文物。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四块抱鼓石价值3000元。案发后四块“抱鼓石”已起回。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驾驶豫R20930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沿312国道窜至河南省内乡县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CB8128红色半挂货车的价值1400元的柴油盗走,后二人又将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豫K67117货车的价值1800元的柴油盗走。2014年5月4日早上,李同超将盗窃所得柴油卖给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小陈营周某某的加油站,获得赃款3400元,后二人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同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9组的石桥上,三人将石桥上面的四个雕刻成鼓状的石头用赵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这四块石头为清代“抱鼓石”,为一般文物。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四块抱鼓石价值3000元。案发后四块“抱鼓石”已起回。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驾驶豫R20930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沿312国道窜至河南省内乡县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CB8128红色半挂货车的价值1400元的柴油盗走,后二人又将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豫K67117货车的价值1800元的柴油盗走,并又盗走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的柴油。2014年5月4日早上,李同超将盗窃所得柴油卖给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小陈营周某某的加油站,获得赃款3400元,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同超于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5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办案民警李斌出具的抓获经过;
作案车辆、工具照片;
被告人李同超指认现场照片;
被害人刘某某的报警材料,证实于2014年5月4日在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报案称在湍东镇货车停放时被盗1400元的柴油。
2、物证
从李同超处扣押四块“抱鼓石”;
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于2014年6月20日发还给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村委会。
(3)四块“抱鼓石”照片;
(4)从李同超处扣押1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1个白色塑料油桶、15米白色塑料油管、1个12伏泵、2个撬杠。
3、鉴定意见
(1)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4)第41号文物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这四块石头为清代“抱鼓石”,为一般文物。
(2)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146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四块抱鼓石价值3000元。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清代“抱鼓石”的现场勘验照片。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男,40岁)的证言:
……在黄渠河9组有一座宽3米,长10多米的石桥,石桥东西朝向,稍微偏一点。2014年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我从我们村东头的蒲山一峰灰钙厂下班步行回家,路过石桥的时候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头朝东停在离石桥东头10米左右的地方,一辆大型三轮头朝东停在石桥的东头位置,有三个男人在桥东头路南,其中一个人爬着,另两个人站着,我路过也没有停下来就回家了。今天早上8点左右我上班路过石桥时发现石桥的桥头四个桥鼓丢了,我就怀疑昨天晚上我见到的三个人。
(2)证人丁某某(男,60岁)的证言:
……我们村北边黄渠河老桥上的石栅栏两头的雕刻石栏被盗了。……桥两头一共四个被盗。……我就是在蒲山镇黄渠河村黄渠河老桥住,今天早上起来的时候我发现这个老桥两侧的石栏杆被盗了,因为我知道这两个石栏杆据说最早是清朝时候修的东西,想着是古物就报警了。是桥两头的四块石板,每块石板的中间都雕刻的有石鼓那样的图案,石鼓的两侧还雕刻有花纹。每块石板有一米一那么长,总计被盗四块都是一样的。……去年电视台拍摄过这个桥,讲过这个桥的历史。……我听我们村一个叫刘某甲的人说晚上快十点的时候碰到一辆三轮车在附近,远处还有一辆轿车。
(3)证人刘某乙(男,51岁)的证言:2014年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位于我村黄渠河桥两端四个角的四块抱鼓石不见了。每块300斤左右,1米高,0.5宽的石质材料,两面刻有石鼓,属于清代物品。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2014年4月份,一个男的来到我家经营的小加油站(位置在潦河至英庄公路小陈营村路西),问我要柴油不要,要了便宜卖我点,我说行,过了几天,那个男的开住一辆黑色桑塔纳又来到我的加油站,在他车后排座有个大塑料桶,里面装的柴油,他将柴油抽到我的油汀里,一共抽了2汀半,我那一汀能装柴油300多斤,每斤柴油市场价4元多点,他卖给我是按每斤大概3块5,每斤能便宜5毛多钱,这次他卖给我900多斤,我付给他3400元钱。
问:这个男子总共卖给你几次柴油?
答:一共两次,还有一次是2014年5月4日早上7点多,先给我打的电话,后他自己开着车去的,又卖给我900多斤,还是3400元。
该证言证实其两次收购6800元的柴油,赚了600元左右。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武某某(男,汉族,37岁)的陈述:
这个月4号凌晨2点多的时候,我们两个人驾驶豫K62117散装水泥罐车从南召回西峡走到312国道内乡县城段的时候,我们两个人将车停放在路边休息,当时我们两个人都在车的驾驶室睡着了,大概5点10分左右的时间醒来,我开车准备走的时候发现驾驶室的油表显示在报警线一下,我当时还以为是油表出问题了,我赶紧下车发现油箱的盖子被撬开了(之前是锁着的),才知道油箱的柴油被偷了,然后让李红阳报的警,当时因为赶路也没有到内乡县公安局做笔录。
当天晚上油箱里边本身有600块钱左右的0号柴油,又加了2000块钱的0号柴油,被偷后油箱里边基本没油了,估计被偷走有1800元左右的柴油。
(2)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45岁)的陈述:
昨天下午6点左右,我货车上装了一车钢结构从巩义到内乡县湍东镇“河南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我是今天早上5点半钟左右到内乡县湍东镇“河南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天已经亮了,但是“河南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门没开,我就把货车停在“河南宝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侧,后我就在驾驶室内睡觉,到今天早上快7点钟左右我下车准备卸货发现货车油箱盖被人打开ia,油箱旁边地下洒些柴油,我从油箱口往下看油箱内的柴油都见底了,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昨天下午我从巩义市走时给货车加了一箱柴油,到内乡县后还剩价值1400余元的柴油。……车停在公司的大门北侧,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停放着。……是辆红色半挂货车,车牌号码是豫CB8128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同超的供述: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多钟,我开着我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豫R20930假牌)拉着“小明”偷柴油,我们转到卧龙区王村乡的铁路桥下面(去镇平的国道上),有一辆半挂车在这个桥的下面停放着,我们两个人下车看见这辆车的司机在车上睡着了,把这辆车的柴油偷走100多斤的样子,在偷油的时候看见一辆车朝我们开过来,我们两个开上车跑了,这次没有给小明钱。
这个月2号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豫R20930假牌)拉着“小明”偷柴油,我们开着车顺着312国道快跑到内乡县城的地方,有一个大花坛的地方偷了一辆货车的柴油,这辆车的油箱盖是我用撬杠撬开的,在这个地方附近的地方又偷了两辆货车的柴油,总共是偷了三辆货车的柴油,总共偷有900多斤的柴油,然后回来把油卖到卧龙区潦河镇的一个加油点,卖了3400元钱,后来给了小明400块钱。
这个月3号的夜里,我开着我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豫R20930假牌)拉着“小明”偷柴油,我们开着车顺着312国道快跑到镇平县城的地方,偷了两辆车的柴油,这两辆车偷有500斤左右的柴油,偷完这两辆车之后,又沿着312国道快跑到内乡县城的地方,还是有大花坛的地方偷了一辆大货车的柴油,然后回来把油卖到卧龙区潦河镇的一个加油点,卖了3400元钱,给了小明800块钱。
我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豫R20930假牌),车的后备箱里面放的胶管和12伏的油泵,车的后排座上放的一个大塑料油罐,把油管插到货车的油箱,把油箱的柴油用泵抽到后排座上放的一个大塑料油罐。
晚上出去偷油是我开的车,小明主要是放风看人,寻找目标,偷油的时候我们两个都干。
今年春节刚过的时候,有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某、一个叫“徐某某”,还有另外一个赵某某叫的一个人,赵某某开着他家的机动三轮车,我们四个人一起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渠河村村子东边河上一个桥上,把这个桥上四个角的圆形石头(石鼓)偷走,放我家里。我看电视的时候有类似的这种东西文物挺值钱,就把这几个四个角的圆形石头(石鼓)偷走了,偷走后准备卖掉。当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在赵某某的家里喝酒吃饭,我说去偷,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去偷了。以前我路过看见,就想偷。
那天下午,我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3000车(悬挂豫R20930车牌)拉着“国泰”从南阳白河南去赵某某家玩,赵某某家住蒲山镇叶湾村,到赵某某家后5点左右,在赵某某家吃的饭喝的酒,在吃饭喝酒的时候我说想把黄渠河村附近的一个小桥上的石头拉走,天快黑的的时候我开着我的车,赵某某开着他家的三轮车,我们三个人到那个桥上之后我们三个人把这个桥上的四个石头(雕刻的“鼓”形)抬上赵某某的三轮车,后拉到我的家中七里园乡白塔村,放到我家的车库里面。
那一天晚上,我开车拉着赵某某顺着312国道进入内乡境内,在一个公路边偷了两辆火车的柴油,地点我已经带领你们指认了,后来偷的油都卖给潦河的一个私人加油点了。加油点的人不知道柴油的来历。
(2)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
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李同超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接上我,把我拉到312国道王村铁路桥下,我们发现一辆中型货车在桥下停着,李同超让我下去看看,我看驾驶室没人,我就上去给李同超说里面没人,然后李同超将车开到货车旁边,用手将货车油箱盖拧开,然后用他车上带的油泵将货车的柴油抽到他桑塔纳车上的大塑料桶里,抽了大概3、4分钟,一辆面包车迎面行驶过来,车灯照到了我们,我们赶紧开车跑了。
问:这次抽了多少斤油,价值多少钱?
答:大概100多斤,价值400多元钱。
问:这些油卖到哪了?
答:油是李同超拉走了,这次没有给我分钱。
问:偷油时你在干什么?
答:我站在货车前面望风。
2014年5月2号晚,李同超开车拉着我沿312国道一直走到内乡境内,到了一个有花坛,上坡的地方,我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大货车,还是我下去望风,我发现司机在车上睡着了,然后李同超将车停放在货车后面,用撬杠将货车油箱盖撬开,用油泵将货车油箱里的油抽到他车上的大塑料桶里,抽了大概300多斤,然后我们开车继续向前走,走了大概几公里,在一个红绿灯口停了一辆大货车,货车司机也在睡觉,我们又将这个车的柴油抽走,抽了大概200斤左右,然后我们开车沿312国道返回南阳,走到潦河到英庄的路,到潦河路口,李同超让我下车在路边等着他,他自己开车拉着油走了,过了大概40分钟,李同超回来找我,在车上给了我400块钱,然后就回南阳了。
2014年5月3日晚,李同超开车拉着我沿312国道行驶到大概镇平境内的时候,我发现路边停着两辆中型货车,两个车的司机都睡着了,我们将两辆车的油箱盖撬开,并将柴油抽到李同超的车上,这两辆车一共抽了快500斤柴油,抽完之后我们沿312国道走到内乡境内,还是在那个上坡的地方发现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司机也是在睡觉,我们将这辆车的柴油抽走,抽了大概400斤,然后我们就回来,在潦河至英庄的路上,我下车,李同超开着车将油卖了,回来后分给我800元钱。
我和李同超一起偷过三次柴油,在卧龙区王村乡的铁路桥下边一次,在内乡偷过两次,就是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三次,今年年初的时候在我们蒲山镇的一个小桥上面偷四块石头。
问:你们是几个人偷的石头?
答:我们是三个人,我和李同超,还有一个是和李同超一起的,我不认识,年龄和我差不多,李同超叫这个人“娃儿”。
那天下午我们在南阳玩,后来李同超开着他的桑塔纳3000轿车到我家,晚上在我家吃的饭,吃过饭之后李同超让我开着我家的机动三轮车,李同超开着他的桑塔纳,我们三个人到蒲山镇的一个小桥上面,把这个小桥上面的四块石头抬到我的三轮车上面,后来拉倒李同超家,我开着三轮车回蒲山镇我家里了。
该供述证实其伙同李同超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超、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同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同超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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