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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5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至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渑池县洪阳镇多处开设赌场,组织、吸引多人、多次到赌场内以用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每锅200元至1000元不等,每锅抽取50元、100元、200元的“起锅费”,抽头渔利共计十万余元。期间,杨某某安排郭某某、刘某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由刘某负责在赌场里“放水”、记账;郭某某负责“抽水”。2014年2月14日凌晨杨某某开设的赌场被渑池县公安局查获。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杨某某、郭某某、刘某违法所得27100元,均已罚没并上缴国库;审理期间,杨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某、杨一某、王某某、刘一某、费某某、刘二某、周某的证言,刘某辨认杨某某的笔录、照片,刘一某辨认杨某某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款凭证,罚没票据,对裴某某、杨一某等涉案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