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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0时40分,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开警车在临颍县文化路和颖河路交叉口处卡点执勤,检查机动车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豫LQE299)发现前方有交警执法,就掉头逃跑。后被迫接受停车,当韩某某等人欲将郭某某带回交警队进行盘查时,郭某某将韩某某甩倒在地,郭某某逃跑。后经鉴定,韩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月15日,郭某某家属赔偿韩某某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亚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