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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复方咳喘胶囊”,利用手机与购药客户联系,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假药款153765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楚某某、游某某、刘某乙、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复方咳喘胶囊”,利用手机与购药客户联系,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假药款153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

2、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破获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一份。

3、电话回访记录。

4、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5、被告人张某某住宅及扣押物品照片4张。

6、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及银行卡查询及账目清单。

7、清水河派出所情况说明。

8、张某某销售配件的账本复印件。

9、黎某某、张某乙配件门市照片。

10、台前县清水河启明电器厂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及张某某家启明LED车灯生产场地及配件照片。

11、调取购买假药人及“复方咳喘胶囊”假药照片6张。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搜出农行存折一本。

2、提取笔录,在楚某某处提取到“复方咳喘胶囊”两瓶。

3、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黎某某、张某甲及黎某某、张某甲对张某某的辨认,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

(三)、鉴定意见

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按假药论处书面答复。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实,其丈夫张某某在湖北、长沙等地卖汽车配件。

2、证人楚某某、游某某、刘某乙证实通过自称叫张某丙的人买过复方咳喘胶囊。

3、证人黎某某、张某甲、张某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做汽车配件生意。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自己于2012年4月份以来,利用手机联系客户,用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假药款153765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达153765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晓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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