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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华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曾华生,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曾华生,男,汉族,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振兴路98号。
负责人申秀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166851-1。
住所地封丘县西封曹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侯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华,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22385-7。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华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公司)、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曾华生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黄河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华、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华生诉称,2013年3月21日23时20分,曾华生驾驶豫P1A0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曲兴镇政府门口时驶入逆行,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甲(持A2型驾照)驾驶的豫E92208/豫ER52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张某某(持B2型驾照)驾驶的豫G55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华生及豫G55962号车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豫E92208/豫ER520挂号车分别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险财险内黄公司投保交强险。豫G5596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各被告在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华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以上合计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公司拒赔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为其留有必要份额,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无责,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河汽运公司辩称,豫G5596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且不违反公司拒赔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当为其留有必要份额,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无责,依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以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曾华生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曾华生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内外后踝骨折,支付医疗费73410.88元。由原告曾华生申请,经双方协商,经本院委托由开封大宋法医临床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对曾华生的伤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意见:曾华生的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曾华生的伤残费用为35596元。曾华生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份保险责任限额为为50000元,该保险金已理赔。
另查明,豫G55962号车以被告黄河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92208/豫ER520挂号车分别以刘某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92208/豫ER520挂号车与豫G55962号车于事故发生时,均在车检有效期间内。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行车证、驾驶证、理赔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华生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华生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均超出该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河汽运公司作为豫G55962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永安财险新乡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000元、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华生24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华生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华生对被告封丘县黄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黄公司承担460元,被告永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2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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