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2011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30日变更为社区戒毒。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汉、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汉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崔建平(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DS3238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由张汉、崔建平负责望风,被告人韩某某翻窗进入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413元。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汉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S3238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被告人韩某某在车内等候接应,由被告人张汉在崔建平的指引下进入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大门西侧的蓝色捷安特牌ATX670自行车(价值17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汉、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被告人张汉、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汉、韩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张汉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汉提出的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