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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学洪与翟文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91号 原告卢学洪,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文玲,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91号
原告卢学洪,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文玲,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洛阳公司职员。
原告卢学洪诉被告翟文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翟文玲、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40分许,在中州路联通公司路口处,被告翟文玲驾驶豫C8E009号轿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至路中拦乘出租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9507.33元。
被告翟文玲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中认定原告的责任过轻,被告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口头辩称,核实车辆行车证、驾照真实信息,确保属被告承保车辆且在保险范围内的,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40分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联通公司路口处,被告翟文玲驾驶豫C8E009号轿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至路中拦乘出租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翟文玲负主要责任,原告卢学洪负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给予石膏外固定(支出门诊费600.25元为被告垫付)后回家休养,后左足仍疼痛,5月19日至该院住院治疗,6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135.1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两周,每月拍片复查,由医师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及何时开始功能锻炼,适时调整石膏松紧度,若骨折发生移位,则行手术切开内固定,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功,以免骨折移位或发生再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1周后复诊。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8E00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翟文玲,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洛阳市西工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4月14日请假至7月21日,期间扣发工资。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期间28天每天20元计)、营养费420元(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误工费2739.97元(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住院期间28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2227.8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8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823.2元。其中被告翟文玲垫付费用2100.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文玲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文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要求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主张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并参照医嘱和评估意见确定;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事故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翟文玲垫付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22.9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卢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翟文玲承担7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