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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苏艳松,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超,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国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艳松诉被告杨超超、杨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松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杨超超、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艳松诉称,2013年9月24日凌晨,原告跟随农机田间作业间歇在地边休息时,被告杨超超驾驶拖拉机(登记车主被告杨国强)从田间耕作结束回家时(车主杨国强坐在车上)将原告轧伤。原告入住安阳县中心医院住院20天。报警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在此时间段只有被告开车从此经过。经亲友调解无效。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016.46元。 被告杨超超、杨国强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驾驶拖拉机将其轧伤不属实,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凌晨,被告杨超超驾驶农用拖拉机(切杆机)从田间耕作结束回家时将跟随农机田间作业间歇在地边休息的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595元。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2014年3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苏艳松右股骨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苏艳松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被告杨国强系肇事拖拉机切杆机登记车主,被告杨国强与杨超超二人合伙购买、合伙经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9份、病历复印件1份、安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安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3份、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证明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1份、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超超驾驶农用切杆机在田间作业回家途中将在地边休息的原告轧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杨超超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超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强因与杨超超合伙购买该切杆机并合伙经营,故杨国强应与杨超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事故发生于田间地边且是农用切杆机在田间作业完毕从田间生产小路驶回时导致,故该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应适用工伤标准,即九级伤残。关于该案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提出了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综合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以证明基本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超、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艳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4892.46元; 二、驳回原告苏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