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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三林、张巧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向阳、王创家、醴陵市志强出口花炮厂(简称志强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三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娟,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阳,男。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三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娟,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阳,男。
委托代理人:高娟,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创家,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志强出口花炮厂。
负责人:曾智,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佑华,江西省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麻三林、张巧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向阳、王创家、醴陵市志强出口花炮厂(简称志强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三林、张巧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王向阳托代理人高娟,被上诉人王创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上诉人志强花炮厂委托代理人曾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