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秀阳,证人雷某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豫FB3999号黑色起亚牌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海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孔某某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杜某某证言,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抽血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我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只喝了一瓶啤酒,不应该这样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搜集证据程序违法,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宣告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豫FB3999号黑色起亚牌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到海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孔某某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3年6月21日晚,我在屯子喝了一瓶啤酒后驾车行驶至淇滨区兴鹤大街被查获,后带至人民医院抽血。 2、证人杜某某证言:2013年6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孔某某开车载着我和张某某、赵某某,当时我坐副驾驶位置,张某某和赵某某坐在后排,从屯子回到淇滨区,当晚23时左右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鹤大街北段被民警拦下。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6月21日晚22时30分许,我和杜某某、张某某乘坐孔某某的车回淇滨区,行驶至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时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孔某某将车调头由南向北行驶,然后就被警车拦住了,孔某某直接拔掉车钥匙就下车了。当时是孔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豫FB3999。 4、书证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5、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23时许,孔某某被查获后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的情况。 6、抽血照片。证实孔某某被查获后抽血的情况。 7、鉴定意见:被告人孔某某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辩解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孔某某血醇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孔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搜集证据程序违法,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宣告被告人孔某某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搜集证据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