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姬彦巧与梁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姬彦巧,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彦利,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梁合平,又名梁中专,男,1982年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姬彦巧,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彦利,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梁合平,又名梁中专,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姬彦巧与被告梁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彦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彦利,被告梁合平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彦巧诉称:2013年11月28日,我姐姐姬彦利与被告梁合平协议离婚,离婚前,被告梁合平向我借款35000元,在他与我姐姐离婚时,写下欠条,承诺离婚后半年内还清,并按月支付1分的利息,但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分文未还,我多次向被告梁合平追要欠款,被告梁合平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合平偿还我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150元(利息按月息10‰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
被告梁合平辩称:1、原告姬彦巧主体不适格,主张权利人应是案外人姬彦利,原告姬彦巧与我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姬彦巧的诉讼请求;2、对于原告姬彦巧提交的欠条,系我欠案外人姬彦利35000元,事实上我已偿还了姬彦利10000元,如法院支持原告姬彦巧的诉请,也应从35000元的借款中扣除这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姬彦巧的姐姐姬彦利与被告梁合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债务归男方偿还,欠女方叁万伍仟元,半年内还清。”2013年12月1日,被告梁合平向姬彦利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姬彦利叁万伍仟元整。半年内还清。(因离婚欠娘家债)利息壹分”。
本院在审理姬彦利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梁合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梁合平认可上述欠条中的35000元系其与姬彦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本案原告姬彦巧的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姬彦巧提交的欠条,被告梁合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合平在与原告姬彦巧的姐姐姬彦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姬彦巧借款35000元,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梁合平半年内还清该债务,利息1分,对原告姬彦巧要求被告梁合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息10‰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合平辩称其已偿还姬彦利10000元,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姬彦巧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姬彦巧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1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梁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