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李素英,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素英与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英诉称:2009年2月份到2011年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在此工作期间有部分工资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61.4元及利息。 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至2011年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为“今欠李素英09年2月至10年8月工资361.4元欠款人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61.4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该欠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英工资3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食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