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48号楼项目部生活区宿舍内,因故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尹某某眼部打伤,致使其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传唤到案。
4、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的医药费5500元。
5、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其和工友在宿舍内喝酒,喝完酒后有一个小时,其另外一个工友郑某某回来了,郑某某看见他的被子湿了,就问谁把他的被子弄湿了,其就说:“你厉害啥厉害”并从床上站了起来,之后其和郑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郑某某用拳头打其右眼、右耳及左面部。同时证实其和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收到郑某某赔偿的医药费5500元是真实的,其没有和郑某某达成谅解。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14日晚20时许,其从外面回到工人宿舍,发现其床上有半瓶酒、一瓶饮料,还有尹某某的衣服,其就问尹某某为什么把他的床弄湿。尹某某对其说:“厉害啥,厉害啥”,就用胳膊搂着其脖子往其肚子上打了两拳,其就用右拳打了尹某某的面部一拳,尹某某又向前扑他,其用左拳打了尹某某右眼一拳。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9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尹某某对打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尹某某对上诉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尹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被害人尹某某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红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闫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