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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赵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赵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乡市凯红贸易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西)191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冯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郑办)因与被告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氧铜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2010)新民三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长城郑办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郑办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新乡市凯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义、熊亚坤,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郑办诉称:1993年11月至2000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分行下属支行与新乡市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以下简称无氧铜总厂)签订数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借给电池厂人民币5710.7万元,美元47.27万元。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通知了电池厂和无氧铜总厂。
2000年7月,无氧铜总厂以其资产组建成立河南金龙精密铜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无氧铜总厂改制为无氧铜公司。
经催收,无氧铜公司与金龙公司未清偿欠款。请求判令:1.无氧铜公司向长城郑办支付本金61019275.31元,利息92206047.94元(利息暂计至2006年8月7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算;2.金龙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无氧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无氧铜公司与金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长城郑办在庭审中又称:2012年7月开始,长城郑办与新乡市政府就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达成转让意向,并在2012年12月份签订了正式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长城郑办持有的新乡工商银行债权转让与新乡市政府,本案债权的实际持有人已经发生变更,是新乡市政府。长城郑办认为实际权利人发生变更,应通知新乡市政府参加诉讼,行使权利。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长城郑办提交了2012年9月28日长城郑办与新乡市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作为证据。
被告凯红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称:无氧铜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凯红公司;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新乡市政府已向长城郑办支付债权转让款,长城郑办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长城郑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新乡市政府,那么长城郑办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不应通知新乡市政府参加诉讼,新乡市政府已受让债权,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诉讼请求权是当事人自行行使的,法院无义务通知其行使。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凯红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24日长城郑办与新乡市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012年9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经营二部(以下简称长城郑办经营二部)与新乡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乡市政府金融办)签订的《债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及《新乡工行债权资产包明细》、新乡市长城资产包回购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资产包回购小组)借据三张及向长城郑办汇款银行凭证一张,作为证据。为了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凯红公司提交了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金龙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称:同意凯红公司的抗辩意见;金龙公司与无氧铜厂无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法人,长城郑办起诉无依据。
原告长城郑办经庭审质证,认可《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债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及《新乡工行债权资产包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可转让协议中,新乡市人民政府已支付8000万元债权转让款,剩余4000万元未支付;对借据三张,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长城郑办与新乡市政府签订了《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将长城郑办2005年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受让的对新乡市部分工行贷款企业的贷款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截止2012年6月30日共172户,本金1130754816.85元打包转让达成意向协议,并确认该债权资产包包含无氧铜公司(原无氧铜厂)对新乡市电池厂担保的债权资产。2012年9月5日长城郑办经营二部与新乡市政府金融办签订了《债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该协议附件《新乡工行债权资产包明细》中亦包含了对新乡市电池厂的债权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28日长城郑办与新乡市政府签订了正式《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包含本案涉案债权的工行资产包作价120000000元转让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该协议附件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包含了对新乡市电池厂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新乡市人民政府已陆续支付债权转让款80000000元。
另查明,无氧铜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凯红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债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债权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及《新乡工行债权资产包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及贷款债权明细表等。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郑办已经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已不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如需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88068.5元,退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