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某某与祝某甲、祝某乙的父亲祝某丙自1976年结婚开始生活,双方系再婚。闫某某带一亲生女儿张霞,祝某丙的子女有:祝某戊13岁,祝某丁当时11岁,祝某甲当时8岁,祝某乙当时5岁,祝丽红半岁。后闫某某与祝某甲、祝某乙的父亲生育男孩祝某己,女孩祝某,共子女8人,均成家生活。当时闫某某到祝某甲、祝某乙家后,与祝某甲、祝某乙的奶奶共同生活,六、七年后分家单独生活。闫某某与祝某甲、祝某乙的父亲共同生活将近40年,因去年7月份发生家庭矛盾,闫某某与祝某甲、祝某乙的父亲分开生活,祝某甲、祝某乙不再对闫某某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4月份,闫某某与祝某乙发生矛盾,祝某乙将闫某某居住的院的大门摘走。闫某某平时吃药花费至今积累药费514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赡养人必须履行义务。本案闫某某与祝某甲、祝某乙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祝某甲、祝某乙应与亲生子女一样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闫某某要祝某甲、祝某乙兑面粉等物应予支持,闫某某有扶养人男孩三个、女孩五个。现闫某某一人生活,所兑的粮食祝某甲、祝某乙(男孩)应按三分之一均摊,根据闫某某每年的米面需求,祝某甲、祝某乙应向闫某某兑100斤面,水稻100斤。闫某某每天的生活支出按20元,每月600元,一年为7200元,应按八个子女分担,祝某甲、祝某乙各应承担的数额为八分之一即900元。闫某某平时需吃药,根据闫某某自身经济情况,祝某甲、祝某乙每年支付闫某某吃药费200元。其它生活上的照顾义务由女孩负担。闫某某要求祝某甲、祝某乙退还耕种的责任田,祝某甲、祝某乙否认并称闫某某的责任田由其亲生的儿子耕种,闫某某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宜合并处理,闫某某应另行主张。祝某甲、祝某乙在生活上应为闫某某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而不应为难闫某某,应尽到基本的赡养义务。现闫某某因病积攒医疗费5140.6元,祝某甲、祝某乙每人应承担八分之一即642.6元,闫某某诉称要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祝某甲、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14年度面粉100斤,水稻100斤;以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祝某甲、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闫某某生活费900元及平时吃药费20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祝某甲、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闫某某医疗花费642.6元;四、祝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闫某某居住宅院的大门安装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祝某甲、祝某乙各承担50元。 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赡养协议中祝某甲、祝某乙保证每年给付上诉人面粉400斤、稻2袋、零花钱1000元,另看病钱及路费由兄弟三人平摊,且现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常年需要服药治疗,故原审判决祝某甲、祝某乙每年给付闫某某面粉100斤、水稻100斤、生活费900元及平时吃药费200元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需求,生活费及医疗费过少,要求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2、上诉人实有子女8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其他子女参与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项诉请不再主张。 祝某甲、祝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有子女8人,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闫某某的子女每人只应支付703元。另外闫某某每月有农村退休金60元,民办教师每月补助费40元,每年答辩人还给付闫某某几百斤粮食,按原审判决的标准,闫某某的赡养费用远高于河南省人均消费水平。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闫某某每月有农村养老金60元,民办教师每月补助费4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更应当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本案中祝某甲、祝某乙虽系闫某某的继子,但从小与闫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继母子关系,而闫某某现已六十多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故闫某某要求祝某甲、祝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闫某某每月有农村养老金60元,民办教师每月补助费40元,按原审判决的标准即每个子女每年给付其900元的生活费,闫某某每年可支配的费用为8400元(60元×12+40元×12+900元×8),已高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5627.73元/年的标准,故原审判决祝某甲、祝某乙每月给付闫某某生活费900元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闫某某主张祝某甲、祝某乙应按原协议给付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祝某乙、祝某甲作为闫某某的继子应当主动缓和家庭矛盾,从精神上给予闫某某更多的关心,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关于闫某某的医药费问题,考虑到闫某某今后的医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闫某某现有8个子女,故祝某甲、祝某乙应依法承担闫某某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费票据)的八分之一,原审判决祝某甲、祝某乙每年给付闫某某吃药费2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祝某甲、祝某乙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闫某某2014年度面粉100斤,水稻100斤;自2015年起以后祝某甲、祝某乙每年应给付的面粉100斤、水稻100斤应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三、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祝某甲、祝某乙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2014年度闫某某生活费900元,自2015年起以后祝某甲、祝某乙每年应给付的生活费900元应于当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 四、闫某某今后的医药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正规医疗费票据由祝某甲、祝某乙各承担八分之一。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保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