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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供销合作社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张承金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供销合作社(原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 法定代表人曹金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张善才,该单位职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供销合作社(原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
法定代表人曹金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张善才,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吉正,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承金,男。
委托代理人张善道,男。
原审被告张承金,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关堤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八寨村委会)、原审被告张承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关堤供销社下属的张八寨门市部位于张八寨村内。1995年11月,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张八寨门市部颁发了新乡县国用(95)字第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承金的宅基地位于该门市部东邻,新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其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090202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7年张承金开始在其宅基地西、张八寨门市部北的一块约东西宽4.82米、南北长3.49米的土地上建圈养猪,该地块位于关堤供销社获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内。2007年6月,关堤供销社以张承金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张承金则以关堤供销社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遂对前述案件中止审理。后新乡县法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82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承金的诉讼请求。张承金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1701号行政判决,撤消了原审判决,同时撤销了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张八寨门市部颁发的新乡县国用(95)字第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堤供销社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新中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关堤供销社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07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关堤供销社的再审申请。后原审法院依据本院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8)新行终字第1701号终审判决,对关堤供销社诉张承金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关堤供销社的诉讼请求。现关堤供销社以张承金在该案诉讼期间出示的张八寨村委会于1987年10月16日制作的调解书侵犯其权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调解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堤供销社主张涉案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利,但其持有的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新乡县国用(95)字第3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而涉案调解书的证据效力在原审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中也已有论述,同时,关堤供销社也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其起诉要求确认涉案调解书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堤供销社与张八寨村委会及张承金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可向其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关堤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堤供销社负担。
关堤供销社上诉称:上诉人与张八寨村委会及张承金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争议,原审判决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即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张八寨村委会出具的调解书无效。
张八寨村委会辩称:合作社名存实亡,土地常年荒废,给村里造成很大浪费,现恳请法院判决合作社偿还股金债务,退还土地。否则,合作社从2015年起每年向村委会交租金3000元。
原审被告张承金的意见与张八寨村委会的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张八寨村委会于1987年10月16日出具的“调解书”载明:“为了响应国家号召,促进畜牧业发展,经村委会调解,村合作社同意将门市部北的一片空地提供给村民张承金作为养猪使用。特此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张八寨村委会在其出具的案涉“调解书”中只是就“经村委会调解,村合作社同意将门市部北的一片空地提供给村民张承金作为养猪使用”这一事实予以表述确认。那么如果当事人依据该“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主张相应的权利,人民法院需要就该“调解书”作为证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认证,从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出裁判。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7)红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中,也已经对其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其次,从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来讲,其中所包含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而如前所述,案涉“调解书”中并无张八寨村委会以外的民事主体的签章,只是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故关堤供销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调解书”的效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关堤供销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受理关堤供销社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供销合作社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