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W5367号轿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孙某伟驾驶的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10N63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A10N63号轿车的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孙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伟、王某某、费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W5367号轿车,沿107国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孙某伟驾驶的沿107国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10N63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豫A10N63号轿车的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孙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2014年5月8日,经双方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被洪门分局处罚。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0日22时许,在事故现场,伤者受伤送往医院救治,豫GW5367号轿车驾驶人不在现场。2014年4月22日8时30分,张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7、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另一次性赔偿孙某伟各项费用共计37000元整。 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GW5367号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前部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部灯光装置未见异常;A10N63号(实际悬挂)吉利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该车属于报废车辆。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人孙某伟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证人孙某伟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正在107国道北段的站里上班,这时同事孙某某说让开车去送他,其说忙,孙某某就给原阳开出租车的朋友打电话让去南环接他,孙某某又让其把他送到南环汽车站那边,由于是同村又是同事,其只好向站里请假去送他。当时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了一个出口处下来,其就沿那条辅道由北向南行驶,速度也不快,大约是每小时三四十公里,正行驶时,突然见一辆车朝着其车过来了,其来不及躲避,就撞上了。当时其被撞得迷迷瞪瞪的,也找不到自己的手机,这时听见孙某某的手机响了,其就接了,说出事了,让赶紧报警,找到自己的手机后,其又报了警。一会儿,110和120都过来了。其始终没有见到对方司机。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接到孙某某的电话,说他让朋友开车把他送到南环,让其去新乡南环接他一下,当时其正在新乡,就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其给孙某某打电话问到哪了,当时孙某某的朋友接的电话,说在107出事了,孙某某昏迷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当其赶到事故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人已经被拉走了。后来其就开车往原阳了,把情况告诉了孙某某的家人。 14、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其内弟,他平时给别人开货车,前几天孙某某又找了个新地方去开水泥罐车。出事当天孙某某去哪里了,去干什么了其都不知道。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晚上,其一朋友打电话说他在南环的废旧收购站有人翻墙,因朋友在市里住过不去,让其帮忙去看一下。其就驾驶自己的豫GW5367号轿车过去了,到收购站后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原路返回去。当其沿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口往北拐弯时,突然看见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其想立刻踩刹车,由于紧张踩上油门了,两车就撞在了一起。其迷迷瞪瞪的下了车,想找手机报警,但是手机在车里,没有找到。由于没有路灯,又没有过往车辆,就想到家找手机报警,在其往家走时,一头栽倒了地上,等其醒来后,其又回到事故现场,但是没有见到现场出事的车辆,这时已经凌晨三点左右了,其认为是事故科把车拖走了,就没有报警,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家里人问其车在哪里,其说出事了,事故科把车拖走了,其感到头蒙恶心,就到诊所输液了。2014年4月22日一早,其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说明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