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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军伟、孔鑫莹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38号 原告孔军伟,男,1987年7月16日生。 原告孔鑫莹,女,2012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孔军伟(孔鑫莹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沙沙,女,1987年2月21日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38号

原告孔军伟,男,1987年7月16日生。

原告孔鑫莹,女,2012年2月7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孔军伟(孔鑫莹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沙沙,女,1987年2月2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玲,女,1974年10月26日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军伟、孔鑫莹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伟、孔鑫莹的委托代理人李沙沙、孙玲,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军伟、孔鑫莹诉称,原告与李沙沙于2010年4月7日结婚,同年6月落户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2012年2月7日生一女孔鑫莹,2014年3月2日生一子孔某某,两个孩子出生后户口就落在油坊村,自2010年原告孔军伟和李沙沙全家就住在油坊村至今,并在该村买有住房。2013年政府征用油坊堤村土地并向原告拨付土地补偿款费,同年年底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在该村与原告同等条件村民每位分得了120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却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作为油坊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具有成员资格的人,且两原告经常居住地是油坊堤村,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分配的是2013年征地补偿款,但按照当时征地补偿公告、补偿方案的规定,“对2011年调地(未成)后新增人口补偿12000元”,原告孔军伟入户时间是2010年6月,不是2011年3月5日后的新增人口,不能参加分配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2、原告在入户时,未按照被告村里的规定交纳入户费,未尽村民义务,与“原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明显区别。因此,原告不具有被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2、房产证复印件;3、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4、结婚证;5、证明1份;6、判决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公告;2、分配意见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村民资格待遇,享受2013年土地分配待遇,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孔军伟在2010年6月25日迁入被告村,不符合分配条件;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村委会分配的方案是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分配方案的截至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应当理解为是2013年11月之前,不是之后,且公告第四项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认为公告的土补方案无效。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军伟因婚于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下至油坊堤村,成为油坊堤村村民,2012年2月7日生女儿孔鑫莹,2012年5月11日出生申报,原始取得油坊堤村村民资格。2011年10月之前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制订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为,本村有户口有土地的每人分16000元,有户口没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12000元,原告孔军伟作为新增人口未分得120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期间油坊堤村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村委会提取5%为2011年3月5日以来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款。二原告仍未分得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孔军伟因婚于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下至油坊堤村,成为油坊堤村村民,在油坊堤村村委会的2011年和2013年对新增人口分配时,孔军伟作为新增人口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对孔军伟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鑫莹2012年2月7日出生,原始取得油坊堤村村民资格,其符合油坊堤村村委会对新增人口的分配方案,因此,对孔鑫莹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孔军伟、孔鑫莹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共计24000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