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游成伟,男,1974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蕾,女,1974年6月13日生,系游成伟之妻。 被告赵邦永,男,1990年11月6日生。 被告赵树杰,男,1970年6月16日生。 原告游成伟诉被告赵邦永、赵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赵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成伟诉称,2014年2月7日21时37分许,原告乘坐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与赵邦永(未取得驾驶员资格证)驾驶的豫GXC68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邦永肇事逃逸。2014年4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邦永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赵邦永与被告赵树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475.2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4523.25元。 被告赵邦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树杰庭审时口头辩称,赵邦永与赵树杰系父子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游成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44711.19元;3、原告身份证一份、单位工资表一份3页、收入证明一份;4、护理人员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以上两名护理人员护理;5、身份证、户口本两份,证明被抚养人游某甲、王某某、游某乙辰身份;6、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赵邦永、赵树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赵树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邦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游成伟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赵树杰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21时37分,赵邦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XC6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与振中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崔某某驾驶的沿向阳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游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邦永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4711.19元。2014年4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邦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游成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游成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XC68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树杰,该车未投保险,车主赵树杰与司机赵邦永系父子关系。原告游成伟的父亲游某甲1950年1月15日生、母亲王某某1953年12月5日生、儿子游某乙2000年8月9日生。游某甲、王某某夫妇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邦永驾驶赵树杰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游成伟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赵邦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车主赵树杰存在过错,故赵邦永、赵树杰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11.19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12天,即22398.03元÷365天×212天=13009.27元;护理费,依据出院证明及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50%),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12个月÷30天×24天×2人)+(29041元÷12个月÷30天×180天×50%)=111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24天×15元=36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24天×15元=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游某甲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被抚养时间为16年,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16年×10%÷2人=11857.58元。王某某被抚养时间为19年,按以上计算方式及标准,为14080.88元。游某乙被抚养时间为4年,为2964.39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902.85(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047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游成伟还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其未发生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赵邦永、赵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游成伟各项损失共计150471.75元; 二、驳回游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邦永、赵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057元,由被告赵邦永、赵树杰承担3457元,原告游成伟承担16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