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何长寿,男,汉族,住辉县市。系死者何某之父。 原告王利涛,男,汉族,住辉县市。系死者何某丈夫。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辉县市。系死者何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利涛,男,汉族,住辉县市。系王某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文良,职工。 原告何长寿、王利涛、王某某诉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何某因心悸、胸闷不适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5日,被告在未明确告知手术风险的情况下为何某进行了“冠脉造影术”治疗,手术过程中因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何某不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何某的治疗过程中极不负责,其对何某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但事发后至今赔偿问题未能解决。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们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过错比例为9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依据;二、被告承担过错的比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何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王某某户籍信息(生于2009年11月19日),证明死者何某之女尚未成年,被告应赔偿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3、何某的户口信息及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何某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庭审中同意被告承担过错的比例为90%。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三原告的近亲属何某主诉阵发性心悸、胸闷20天,加重3天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以“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收入病房,2014年7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明确告知手术风险的情况下,于同日8时30分,在导管室局麻下行冠脉造影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何某于同日13时55分因呼吸、心跳停止而终止抢救,宣告死亡。死亡诊断: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近亲属何某因病到被告单位治疗,在行冠脉造影术的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医务人员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未明确说明医疗风险,未取得何某及原告的书面同意,在抢救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何某死亡,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确定被告的过错比例为90%。故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0.9)、丧葬费17081.1元(37958元/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2.22元(5627.73元/年×13年÷2×0.9),精神抚慰金4933.96元,合计207493.4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辉县市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749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