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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30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原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霞,职务:总经理。 被告毛克林,男,汉族。 被告郭子毫,男,汉族。 被告毛新菊,女,汉族。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学,职务:总经理。 被告夏世学,男。 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小丽,女。 被告刘士凤,男,汉族。 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原)、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科)、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河南中科、中科新原、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名下的银行存款499.92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对毛克林位于文化路三轻营住楼北单元6层北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8-02903)、郭子毫位于桂竹花园二期23号楼1单元140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8-002702)、夏世学位于新盾嘉苑28号住宅楼5单元5810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7000876)、位于开发区和平路隆基新谊城25号楼3单元31505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1320747)、位于化工路10号化肥厂家属院6号楼西6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0936512)予以查封。2014年9月15日,本院组成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付东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河南中科、中科新原、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中科新原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科新原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5‰,由第2-8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万元借款给被告中科新原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清至2013年11月30日,至今500万元贷款及部分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9.92万元借款。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5月29日中科新原《贷款申请》一份;2、中科新原2013年5月29日《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一份;3、河南中科、夏世学2013年5月29日《股东承诺书》一份;4、2013年5月29日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个人信用担保书》各一份;5、开元纺织2013年5月29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一份;6、2013年5月29日开元纺织股东张小丽、刘士凤《股东担保承诺书》一份;7、中科新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河南中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8、被告开元纺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9、2013年5月30日的编号为085000014126的《借款借据》一份;10、2013年5月30日的编号为25500002013053002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1、2013年5月30日的编号为25500002013053002001-1《保证合同》一份;12、2013年9月30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13、2013年12月16日《贷款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14、2013年9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5、2013年5月30日《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16、中科新原2013年5月30日《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17、2013年5月30日《借款支付通知单》一份;18、2013年6月4日《电(信)汇凭证》一份;19、2013年3月22日被告中科新原与河南撒可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中科新原、河南中科、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共同辨称:1、中科新原、河南中科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贷款利率希望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毛克林、毛新菊、郭子毫、夏世学因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很大,对家庭的生活影响很大,建议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共同辨称:1、原告对中科新原的借款用途监管不利,故开元纺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没有汇款或转帐凭证,对本合同未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张小丽、刘士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事由部分未对刘士凤的保证责任作明确阐述,因此刘士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科新原、河南中科、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科新原、河南中科、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夏世学均无异议;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对证据1、-15、、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5百万是购买了原材料,没有买卖协议加以印证,原告在向河南撒可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转款5百万时未对买卖合同及借款的用途进行审查而予以支付,充分体现了其未尽到监管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科新原因为急需购买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河南撒可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尿素),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农信联社递交了《贷款申请》,且一并向农信联社递交了河南中科、中科新原《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河南中科《股东承诺书》、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个人信用担保书》、开元纺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股东担保承诺书》。在上述附属的文件中,河南中科、夏世学、张小丽、刘士凤承诺对中科新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毛克林、郭子毫(及妻王颖姬)、毛新菊(及夫张海鹏)承诺“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我们同意用我们共同财产和个人私产(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房产、地产产权、存单、有价证券等)向你单位承担保证责任,弥补你单位的损失”,并且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30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中科新原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500002013053002001),该合同规定被告中科新原向原告农信联社贷款五百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5‰。合同并对相关事宜作了规定。同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开元纺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5500002013053002001-1),规定由被告开元纺织对被告中科新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原告农信联社如约将五百万元借款给被告中科新原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期间,原告农信联社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2月16日向被告中科新原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中科新原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中科新原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科新原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科作为中科新原的全资股东,同意中科新原贷款五百万元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开元纺织在与原告农信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规定对中科新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世学、张小丽、刘士凤在《股东承诺书》中,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在《个人信用担保书》中均承诺对中科新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其共同偿还499.9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未述及被告刘士凤,但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对刘士凤的权利,且亦向本院提交了刘士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刘士凤的民事责任不能得到免除。因被告中科新原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且原告主张各被告偿还借款499.92万元,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9.92万元,并应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999,2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张小丽、刘士凤对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张小丽、刘士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4元,由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毛克林、郭子毫、毛新菊、张小丽、刘士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徐献国 审 判 员 付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