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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寒,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10号楼194号。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诉被告王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2014年5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罡、陈洪亮、被告王寒的委托代理人尹利霞、郭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多次支付部分相关款项,截止目前累计欠款为248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方未完全付款为由,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货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82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寒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金额为101955元;第二,原告供应的防水材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要求退货,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之规定,相关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第三,原告诉请的欠款日期是2012年元月10日,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森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回访单一份,证明欠款金额是191955元;2、2012年3月5日、3月11日、3月12日原告的三张出库单,证明被告付了9万元货款,还剩56250元没有支付;3、送货司机陈智忠驾驶证以及行车证复印件及其本人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三张出库单中的货物是由陈智忠送货给被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的日期是2012年1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91955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了9万元整,剩余的货款是101955元;对证据2认为三张出库单上面没有显示发货人和收货人的签名,更没有被告王寒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货物交给被告王寒,该出库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3中,关于陈智忠驾驶证以及行车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陈智忠的三份证明因为证人本人没有到庭,且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的正规理由,不能采信。
被告王寒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复印的由原告提交的河南森威有限公司客户回访单一份,上面的日期是2012年1月10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原告应当依法在2014年1月10日前起诉,但原告起诉的日期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时间,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2、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必须在3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解决,否则被告有权自行解决,责任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检测报告一份、合格证两张,证明原告单方保证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是合格的,符合国标标准;4、焦作市中昊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防水材料经专业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构成违约;5、申请证人秦文出庭作证,证明质量出问题后被告曾经在第一时间打电话告诉原告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解决,导致被告将防水材料自行处理。6、9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欠款是合同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回访单上面显示的欠款金额,由合同之债变为欠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原告和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业务来往,从未间断,并没有因原告起诉双方中断业务来往,在原告起诉的2014年的4月份,被告还带领着工程人员到原告的公司进行考察,要求定原告的货物。在2013年6月13日、14日被告向原告订过货物,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这个状况。证据2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能证明我们这一方所提供的内容,并且第3页有改动,不能显示合同有效期,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显示这个材料是由原告供货的。证据3充分证明了焦作六建是原告供的货,这个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且根据这个材料和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充分显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如果没有收货不可能做质量检测。能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供货并用于该工程上面。合格证上显示的时间2011年12月25日根本就不是2012年3月份供货的合格证书,还有可能被告购买第三方不合格的材料拿原告的合格证书来冒充原告的材料。电汇凭证没有显示汇给原告。9万元是在2013年3月5日供货时付的;证人秦文的陈述是虚假的,证人与被告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有利害冲突。
原告森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焦作市质量监督站验收的亿祥置业公司5号楼所使用的防水材料什么牌子、面积、施工人和施工时间”和“勘验焦作(亿祥东郡一里洋场)项目所用防水材料的来源、数量、施工时间”,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陈智忠做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陈智忠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三车货送给了被告王寒,对陈智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客户回访单,有被告的签名和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三张出库单,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陈智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陈智忠出具的三份证明,由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6,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昊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检测的样品就是原告的货物,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秦文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秦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森威公司与被告王寒之间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多次买卖后,于2012年1月10日,原告森威公司经与被告王寒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955元。2012年2月2日,被告王寒往原告办公室主任李保安账户上汇货款9万元,余款101955元被告王寒以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仍有买卖关系发生,但货款均及时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的客户回访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91955元,说明在此时间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91955元。被告在客户回访单上签字后,于2012年2月2日给原告办公室主任李保安账户上汇款9万元,原告认为该9万元是被告预付的2012年1月10日之后的其他货款的定金,但从原告的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8205元,该货款应为客户回访单上的欠款191955元加上三张出库单货款146250元减去被告汇款的9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汇给李保安的9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原告以该9万元是被告预付的三张出库单上货物的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汇给李保安的9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万元;原告认为三张出库单货物已交付给被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剩余货款不再支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且也已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客户回访单上只确定了欠款金额,并没有明确付款期限,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3元,由被告王寒负担3000元,由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王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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