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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莉,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烦恼丝美容美发院”内二楼,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店内的挎包(包内现金640元)和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价值484元)、被害人吕某某的一部三星I9300I手机(价值1269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三星S7562手机(价值21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莉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太行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东“俐俐美容美发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前台的一部联想A3000-H手机(价值39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莉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叶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该四名被害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财物的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莉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叶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张莉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部手机的总价格为2364元。并有被告人张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莉的强制戒毒证明,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0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莉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莉盗窃的财物大部分被其挥霍,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