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7号 原告刘吉仁,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怀(又名郭国才),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吉仁诉被告郭志怀、关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仁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郭志怀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关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仁诉称,2010年1月份二被告同何某三人一起到原告处购买了轮胎,价值7750元,且原告为其装好。当时郭志怀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关强立即支付欠款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志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怀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事实是该事后听原告讲被告关强在原告处更换了轮胎,价值7750元,更换轮胎时被告郭志怀和何某不在现场,这张欠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证明,该欠条实际是张证明条,欠条中“何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2、该是介绍人,关强是实际欠款人,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该是证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起诉该没有任何道理,应驳回原告对该的起诉。 被告关强辩称,该从未欠原告任何款项,所谓轮胎欠款无此事,应驳回原告对该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关强是否在原告处更换了轮胎,是否应支付原告7750元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怀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欠条1张,证明被告关强欠原告轮胎款7750元;2、邬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关强换轮胎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郭志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何某的签名其余都是郭志怀写的,其实质是证明条,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价格7750元当时关强也是认可的;被告关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中无关强签字,不能证明关强欠原告轮胎款。被告郭志怀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欠条是在原告挂车场的办公室打的,不是当场打的,是事后打的,何某的签名是何某本人的签名,该并不认识证人;被告关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事前并不认识他,到目前也认不准他,不认识他让他欠775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另外不让他打欠条不符合逻辑。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关强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何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该原来经营一家洛阳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强买有一辆半挂板车,挂靠在该处,由于时间长,该不记得是否同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处更换过轮胎,也记不清楚欠条中“何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何某没有明确表示何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该调查笔录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关强安装轮胎时,郭志怀与何某均在场,且郭志怀能够证明轮胎安装到关强车上,法庭多次通知关强本人到庭,关强拒不出庭,更能印证轮胎是安装在关强车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志怀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关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强从未在原告处换过轮胎,也从未欠原告轮胎款。经审查,原告、二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关强到原告刘吉仁的轮胎店更换轮胎,将车上原来的型号为825R20的钢丝袋12条更换为型号为295R22.5的真空袋12条,差价为7750元。被告郭志怀出具欠条1张,载明:“关强欠老刘轮胎款柒仟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关强证明人郭国才何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吉仁和被告郭志怀的当庭陈述、被告郭志怀出具的欠条、和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关强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欠款775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强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怀辩称其不应为关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