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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1号 原告璩长栋,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博泰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经理。 原告璩长栋与被告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徕信公司)、孟州市博泰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长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师清亮,被告东徕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及委托代理人张秋来、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璩长栋诉称,被告东徕信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被告博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徕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形成借贷关系,但借款不是120万元而是100万元。被告已通过各种形式还款83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博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日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东徕信公司借原告120万元,被告博泰公司担保的事实。2、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东徕信公司以厂房作抵押借款120万元的事实。3、博泰公司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博泰公司是担保人的事实。4、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5、宋某某证明一份;6、2012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30日王会芳转给张秋来175000元和200000元的客户回单,证明张秋来和王会芳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方提供的归还给王会芳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7、张秋来、李瑞霞向璩长栋借款两次各20万元,均由宋铭兴担保的两张借条,证明张秋来和李瑞霞与原告之间也有经济往来。8、张秋来出具的欠条和东徕信公司的入库单2张,证明张秋来欠原告酒款,也证明张秋来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 被告东徕信公司质证后称,其对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秋来、李瑞霞的借款条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王会芳转给张秋来的客户回单数额一致都是20万元,这两项证据证明的是同一笔款项,更证明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于12月30日通过王会芳账户转给被告,更证明璩长栋和王会芳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财产分不清楚。对2012年12月27日王会芳转给张秋来的175000元的银行回单,是张秋来于2012年10月19日借璩长栋的20万元,到2012年12月19日到期,经璩长栋同意,还款后又续两个月,于12月27日通过王会芳账户才转给张秋来175000元,利息25000元直接扣除,更证明璩长栋和王会芳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财产分不清楚。证据6是2012年12月27日以张秋来、李瑞霞名义所借的20万元,王会芳是璩长栋的妻子,但这笔款已经还了。证据7是2012年10月19日张秋来和李瑞霞借的20万元,这个还没有还。证据8是2014年1月13日欠的酒款,大部分酒还在那放。2013年2月28日入库单这笔货款已经全清,2013年3月8日入库单是原告让司机韩国旗送的,该笔酒款未付。 被告东徕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3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从张秋来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4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当天从张秋来个人账户汇入原告指定的王会芳账户9.7万元。3、2013年6月3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向王会芳账户转入9.6万元。4、2013年7月份张德志母亲李瑞霞归还王会芳现金4万元没有手续。5、2013年9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从张秋来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7万元。6、2013年9月8日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张德志还款9万元。7、2013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业务凭条,证明张德志向王会芳账户还款5.5万元。8、2013年12月6日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张德志向璩长栋还款1万元。9、2014年元月27日原告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张秋来还利息14万元。10、2014年5月2日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8日左右宋某某受张秋来委托还款14万元。11、2013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璩长栋向被告张秋来账户转账100万元。12、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农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9日宋某某还款14万元。13、2013年6月3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证据3证明内容一致。14、2014年6月13日璩长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借璩长栋的20万元已经由宋铭兴归还了。 原告质证后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张秋来还借有璩长栋款。证据2、3,原告从来没有指定过张秋来让给王会芳转账。证据4被告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张秋来和璩长栋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不是东徕信公司的借款。证据6这9万元是张秋来归还借原告以前的借款。证据7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钱。证据8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原告款。证据9、10、12这14万元是一回事,是张秋来归还璩长栋的借款利息,仍是张秋来与璩长栋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11汇款人是王会芳,这是王会芳与张秋来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2013年3月2日借款方是东徕信公司,当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20万元”,而被告东徕信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张秋来的银行明细,原告不清楚张秋来与东徕信公司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璩长栋付给张秋来的100万元,即使是璩长栋转给张秋来的10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中2013年3月6日张秋来转给原告10万元的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张秋来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中2013年5月4日张秋来转给王会芳97000元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王会芳与张秋来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中2013年6月3日张秋来转给王会芳96000元的网银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王会芳与张秋来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中2013年9月3日张秋来转给璩长栋7万元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张秋来与璩长栋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中2013年9月8日张德志转给璩长栋9万元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张德志本人用车抵押给璩长栋借9万元还款时的凭证。对证据中2013年11月13日张德志转给王会芳55000元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王会芳与张德志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中2013年12月6日经王东霞手通过张德志卡转给璩长栋1万元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张德志临时借璩长栋1万元还款时的记录。对证据中2014年1月27日璩长栋出具的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是张秋来与璩长栋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14是宋铭兴担保的20万元,宋铭兴已把本金归还,利息未还,这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告与张秋来之间有经济往来。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谷旦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查询单。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00万元是通过网银转的款,是王会芳通过原告的账户给张秋来转的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款应由王会芳起诉张秋来,与本案被告东徕信公司无关。被告东徕信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两点,第一可以证实被告当庭所陈述的是真实的,本案所诉的120万元借款确实是在2013年3月5日由原告账户转入张秋来个人账户,转账金额是100万元;第二可以证实原告作了虚假陈述,原告起诉时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极力撇清原告与王会芳的关系,但现在又说是王会芳用原告的账户给张秋来转的款,充分说明原告与王会芳有关系。 被告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和被告东徕信公司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东徕信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东徕信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担保人为被告博泰公司,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璩长栋人民币壹佰贰拾120万元(1200000),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6月1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利息月息的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城伯镇立义村,担保人:孟州市博泰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张艳红,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城伯镇立义村,2013年3月2日”。同日,原告与东徕信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东徕信公司以其钢构车间及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包括未按月付息),此车间及设备归原告所有。同日,博泰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德志借赵和镇大仇村璩长栋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我愿意担保偿还责任。如张德志到期不还,我愿意将我的孟州市博泰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偿还,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6日张德志通过农商行向原告账户上分别存款9万元和1万元。庭审中,张秋来称张德志系其子,李瑞霞系其妻;璩长栋称其与王会芳系恋人关系。另,原告与张秋来、李瑞霞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经济手续较多;王会芳与张秋来、张德志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及经济手续。原告庭审中称其还有能证明原告与张秋来、李瑞霞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再举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东徕信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条、借款抵押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东徕信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东徕信公司约定东徕信公司以其钢构车间及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包括未按月付息),此车间及设备归原告所有,该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被告博泰公司作为担保人,既约定有保证担保,又约定有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未依法进行登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博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博泰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徕信公司辩称原告仅借给其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不是1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11在转账时间、金额、转入账人等要素上与东徕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不符,该辩称理由与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谷旦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查询单不符,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谷旦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查询单显示在2013年3月5日当天通过原告的账户给张秋来转款是两笔,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86000元,转款后原告账户上仍有余额51726.09元,显然,转账金额是108.6万元,而非被告东徕信公司辩称的100万元,即使如被告东徕信公司辩称,其借原告款手续是120万元,而原告仅给付其100万元,那么通过原告账户转款108.6万元后原告账户上仍有余额51726.09元,既然借款手续是120万元,为何没有将账户上款全部转账?而是剩余了51726.09元未转账?被告东徕信公司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借给东徕信公司100万元,且原告庭审中称其借给东徕信公司的120万元全部是现金交付,100万元是王会芳通过原告的网银账户转给张秋来的款,与本案被告东徕信公司无关,再者,东徕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本身就是双方借款交付的凭证,若东徕信公司给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款手续,而原告仅给付东徕信公司100万元,则东徕信公司理应向原告主张给付剩余的20万元,但东徕信公司未予主张,有违常理。且,该108.6万元是通过原告账户转款至张秋来的账户,而非东徕信公司的账户或东徕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志的账户,综上,本院对东徕信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东徕信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东徕信公司辩称其已归还原告83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6、8能证明东徕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归还原告10万元,虽然原告质证时称证据6这9万元是张秋来归还借原告以前的借款,证据8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原告款,但原告庭审中亦称对证据中2013年9月8日张德志转给璩长栋9万元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张德志本人用车抵押给璩长栋借9万元还款时的凭证,对证据中2013年12月6日经王东霞手通过张德志卡转给璩长栋1万元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张德志临时借璩长栋1万元还款时的记录,原告对该9万元、1万元的质证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东徕信公司持有该证据6、8本身即能证明东徕信公司支付了原告10万元,双方对该10万元性质未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该1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东徕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仅能证明张秋来与原告之间,张秋来与王会芳之间,张德志与王会芳之间的资金流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会芳与张秋来之间,原告与张秋来、李瑞霞之间均存在借款及买卖关系,故本院对东徕信公司该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认定东徕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于原告与张秋来、李瑞霞之间,王会芳与张秋来、张德志之间的经济纠纷,因其与本案中原告与东徕信公司、博泰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在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上不一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依法解决。2013年3月2日的借款条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3月2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损失赔偿额为基础和目的,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璩长栋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9万元、本金1万元、本金110万元各自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额数自2013年3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6日归还之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州市博泰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700元,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欣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