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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哲与被告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59号 原告陈哲,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鹏,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强,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牛不停,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 三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59号
原告陈哲,男,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鹏,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国强,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牛不停,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哲与被告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牛不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哲起诉认为,2012年1月31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强行将原告的财产豫HPM188五菱牌客车开走。至今此车由被告占有,并有多项违章记录,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车价值为43000元。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判令l、三被告因侵权应赔偿车辆损失43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答辩认为,本案诉争车辆实际为被告李鹏鹏个人婚前财产。2011年1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娘家人出资购买该车辆作为陪送,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典礼后,原告占有该车辆,三被告从未占有该车辆,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组:
1、原告陈哲的身份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豫HPM188汽车照片、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完税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辆登记人为原告,原告应为所有人。
3、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焦至评字(2013)第【0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豫HPM188五菱客车的损失评估,以此证明豫HPM188五菱客车评估价格为43000元。
4、(2014)焦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为适格主体,三被告应赔偿损失。
5、焦作公安网车辆违章信息网页一张,以此证明豫HPM188互菱客车被被告开走后,一直行驶并多次违章,三被告应按鉴定价值赔偿损失。
对该议问题,庭审中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证人牛婷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系原告陈哲与被告李鹏鹏婚事的介绍人,原告所诉的面包车是原、被告典礼时李鹏鹏父母陪送的婚前个人财产。
2、证人鲁兆科、冯钢丁当庭证言,以此证明以上两证人与被告李鹏鹏系同村,李鹏鹏在典礼前买了一辆面包车做为嫁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汽车照片只能看出车辆外观,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信息上虽然为原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就是原告的,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李鹏鹏典礼前,该车辆是被告父母陪送给被告李鹏鹏的个人婚前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父母起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其不适用本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诉争车辆为原告所有,车辆违章信息也未显示该车辆为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谁驾驶车辆而违章。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在原告父母起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庭审时出庭作证,本案庭审中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购买车辆时三证人均不在现场,对出资情况不清楚,所证事实均为听说,不能证明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其证言不应当采信。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拱的豫HPM188汽车照片、购车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完税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车辆购买人、登记人均为原告,由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院确认豫HPM188汽车为原告所有。因此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该车辆为被告李鹏鹏父母陪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仅能证明豫HPM188汽车于2013年1-10月有违章,其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占有车辆而违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其所提材料证实三被告长期占有该车辆即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父母起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其中包括豫HPM188汽车价格评估,鉴定标的物系本案诉争车辆。因上一案对该车辆未作处理,本案原告又重新起诉,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陈哲与被告李鹏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0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原告陈哲与被告李鹏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购买了豫HPM188汽车,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人为原告。2013年7月2日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豫HPM188汽车的评估价格为4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拱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拱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哲诉称三被告长期占有其车辆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哲要求被告李鹏鹏、李国强、牛不停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