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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耍姣诉被告程延奎、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耍姣,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延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耍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107号
原告耍姣,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延奎,男,1971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耍姣诉被告程延奎、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耍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告程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耍姣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程延奎驾驶豫HT7903出租车,在博爱县中山路制药厂东侧与被告张立学驾驶的豫HYH588号车相撞,致原告耍姣受伤入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上牙脱落两颗,鼻梁骨骨折,医疗费花费22772.66元,第一被告前期垫付1426.8元,豫HT7903出租车挂靠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立学负主要责任,程延奎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5.8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45.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延奎辩称,程延奎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程延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之一,程延奎仅仅是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方的执行者。请求驳回原告对程延奎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范围、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4、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原告住院12天,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右上牙脱落两颗、鼻梁骨骨折。5、医疗费单据22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21345.86元。6、耍世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护理损失1200元。7、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8、交通费发票30份,证明用去交通费300元。9、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被告程延奎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3月11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从时间上看,不真实;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单据与原告姓名一致的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程延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运输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程延奎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收款凭证2份,证明给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有司乘保险的费用,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办理保险,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正常年审、被告程延奎有驾驶资格。4、收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程延奎先行支付原告有款项。
原告耍姣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收款证明,认可1426.8元。
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1日诊断证明书与原告耍姣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君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海奥口腔修复膜,单价500元,无原告姓名及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程延奎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延奎提交的证据均与肇事车辆有关联,也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联,原告耍姣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款证明,原告耍姣认可1426.8元,被告程延奎也认可1426.8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17时40分,张立学驾驶豫HYH588号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制药厂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程延奎驾驶的豫HT7903号轿车相撞,致豫HT7903号轿车乘员耍姣、冯震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延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耍姣、冯震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缺失、松动,用去医疗费360.7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缺失、松动、左侧鼻骨骨折,住院12天,原告哥哥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4254.5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556元。到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88.2元。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0元。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T7903号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程延奎。焦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上,该车业户名称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事故车辆豫HT7903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程延奎,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管理。
又查明,原告哥哥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398.03元。被告程延奎在原告耍姣治疗期间,支付原告耍姣医疗费142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程延奎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性质应属于挂靠关系。出租车系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因之带来的消极后果。本案中虽然豫HT7903号轿车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程延奎,但该车挂靠在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有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才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程延奎个人不具有该资格,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受伤旅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耍姣医疗费21699.46元、误工费1156.3元、护理费736.3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538.53元;被告程延奎先前垫付款的医疗费1426.8元,原告耍姣获得赔付后,应返还给被告程延奎14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