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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朱清岭,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朱清岭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岭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瀚宇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未再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瀚宇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瀚宇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未记载借款期限),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如何计算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瀚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清岭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清岭与被告瀚宇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朱清岭要求被告瀚宇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基准利率四倍以内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清岭返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清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