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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盈。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系王盈父亲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盈。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系王盈父亲。
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盈劳动争议一案,金冠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王盈工资1035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金冠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冠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王盈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王盈经王连富介绍到金冠实业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3日,王盈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单位上班。
2013年9月23日,王盈在与金冠实业公司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10359元。裁决后,金冠实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金冠实业公司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王盈的职务,未约定王盈的工资,对王盈采取绩效工资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不认可与王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王盈的职务,结合王盈提供的施工日记、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王盈在金冠实业公司工作,为金冠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冠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王盈称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冠实业公司称给王盈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盈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王盈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23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3个月+32524元÷365天×25天=10359元,金冠实业公司应支付王盈工资10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冠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盈工资10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冠实业公司负担。
金冠实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均系依法由用人单位制作形成,一审法院仅仅以王盈有异议而不予认可。相反,对王盈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考勤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王盈自称系金冠实业公司员工,不可能保管考勤表。一审出庭证人中,有的不是金冠实业公司职工,有的是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脱离金冠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用济源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判决应支付的工资,没有考虑到金冠实业公司的实际工资支付水平和王盈是否提供了有效劳动。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金冠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人及工资发放的自主权,只要遵守法定的最低工资待遇就依法应予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金冠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盈辩称:其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金冠实业公司认为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采用工资计算标准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冠实业公司在仲裁时称,公司刚成立时开会,宣布了王盈的职务,对王盈采取绩效工资的方式发放劳动报酬,据此,参照王盈提供的施工日记、考勤表和证人证言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审认定王盈与金冠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王盈确实向金冠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动,结合王盈的工作时间,原审按照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综上,金冠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