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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原为济源市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 代表人原小国,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哲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绪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冶镇政府)与上诉人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以下简称西岭胜利煤矿)、济源市下冶乡西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岭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西岭胜利煤矿于1997年1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定小浪底水利工程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111.4万元归其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作出(1998)济经初字第4号经济裁定,驳回西岭胜利煤矿的起诉。西岭胜利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原裁定。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1年3月18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西岭村委分立为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安村委)和济源市轵城镇金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河村委),济源市人民法院变更了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西岭胜利煤矿与下冶镇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西岭胜利煤矿申请撤回对新安村委、金河村委的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西岭胜利煤矿、下冶镇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西岭胜利煤矿的代表人原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基、上诉人下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政、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西岭胜利煤矿是老矿。西岭村委和下冶镇政府均对该矿进行了部分投资。1985年7月10日,以张善庭、吴跃科、原小国为甲方代表,与乙方西岭村委(2000年分立为新安村委和金河村委)签订了煤矿开发合同,约定:1、开发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再定;2、乙方为甲方提供场地、矿藏,现有机械设备,不负任何代价,负责排除各种干扰,保证甲方生产正常进行;3、出煤后一个月内乙方负责修通公路,修路占用工归乙方,费用归甲方,修路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4、至出煤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向甲方收取利润,一年后,甲方付给乙方6000元,十年合同的后五年,甲方每年付给乙方利润9000元,每年年底结算清楚;……8、三年后,如小浪底水库动工淹没矿井,国家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对半分成;……并于198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甲方经营了一段时间。1986年5月21日,西岭村委为甲方与黄存武、郭国亮、贾年生代表的乙方又签订了煤矿开发合同,约定:1、该矿政治上必须接受该村党支部的领导,该矿职工必须遵守该村村规民约及各项制度,任何有不法行为,该村有权处理;2、甲乙开发合同期为十年,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再定;3、甲方给乙方无偿提供场地(生产用地、生活用地、占多少给多少)、现有机器设备,不负任何代价。负责排除各种干扰,保证乙方生产正常进行,否则,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但是矿井上所出大小事故(伤亡)均由乙方负责;4、出煤后一月内,甲方负责修通公路,修路占地,用工归甲方。炸药、雷管、导火线归乙方。修路的工伤事故归甲方;……6、自售煤之日起,一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提取承包款,一年后,乙方每年付给甲方6000元,但十年合同的后五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款9000元,每年年底结算清楚;……10、三年后,如小浪底水库淹没矿井,国家的赔偿款甲乙双方对半分成;……1986年5月22日,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经营煤矿,但因资金短缺,1986年10月30日,张庆俊、孙德利、原小国、孙胜利、张殿合、贾年生、贾金荣、郭国亮、郭国均、黄存武、张建刚、刘薛英、郭铁锁、张国社又签订了集资协议书,载明:集资办法与投资,发起人每股为500元的有:张庆俊、孙德利、原小国、孙胜利、张殿合、贾年生、贾金荣。从1985年见煤后入股的每股为5000元(4500元为借款,盈利后归还4500元,利息为1.5%,每股均为500元的有:郭国亮、郭国均、黄存武、张建刚、刘薛英、郭铁锁、张国社)。并约定该矿实行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经营管理自主、盈亏按股分摊;盈利分配办法为:盈利后先归还借贷款,而后按纯利润的70%每季度分红一次,30%为公益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对煤矿进行了投资,并已开始生产,后因故又停产。1988年9月份,黄存武、郭国亮、贾年生给郭铁锁出具委托书,委托郭铁锁为西岭胜利煤矿的全权代表,处理矿上的一切事务。1988年12月29日,郭铁锁代表甲方与乙方原新元又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5年即从1989年元月1日起到199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一年乙方不给甲方提交利润,但乙方必须于1988年底前将电料运到煤矿,否则合同无效;2、甲方将煤矿现有工具、设备物件移交给乙方,但两部发电机组留给乙方一部,但配套应齐全;3、五年承包期内乙方共向甲方交承包金130000元,其中交给当地村委20000元,交款时间为:1989年底向乙方交15000元,1991年交40000元,1992年交40000元,1993年交15000元;1990年向村委交5000元,1991年、1992年、1993年分别向村委交5000元,如中途终止合同,按平均每年20000元计算;……6、承包期间乙方所有投资、设备除电路和变压器外,其余属乙方固定财产,在承包期满后折价归甲方;……8、关于小浪底水库修建问题,国家对煤矿的赔损款,在承包期内甲方所得部分甲乙双方各得50%;……1990年9月8日,西岭胜利煤矿办理了“河南省乡镇煤矿矿井生产申请登记表”,载明:企业性质:集体(有改动痕迹),隶属关系:西岭村委,法人代表:原小国(有改动痕迹),负责人:原小国(有改动痕迹),填表人:原小国(有改动痕迹)。1990年9月20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西岭胜利煤矿办理了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原新元,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合伙),经营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底原新元承包合同到期后,因西岭胜利煤矿属于小浪底淹没区,1994年3月下旬,移民安置局对该煤矿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在小浪底库区第一期淹没影响企业核查表中载明,西岭胜利煤矿的性质为乡办,补偿款为111.43元。1994年5月18日,西岭村委给原小国出具证明,载明:西岭胜利煤矿,是1985年村委引资开办的,全部投资属甲方,村委是乙方,原定协议国家小浪底赔偿款甲、乙双方对半分红,现因1994年2月13日,村里一些人把煤矿抢劫一空,给煤矿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再者煤矿确实干赔,为此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再得赔偿款的一半。1994年12月19日,西岭胜利煤矿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负责人原新元变更为原小国,经济性质仍为私营企业(合伙)。1995年7月25日,西岭胜利煤矿办理了“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载明:企业性质:集体;隶属于西岭村委,矿长为原小国。1995年12月25日,该煤矿办理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贰年。1994年后该煤矿的年审等费用由原小国交纳。1995年10月11日,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签订“胜利煤矿产权、经营权与移民赔偿资金比例分成协议”,约定:1、胜利煤矿的生产主权属下冶镇政府,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4、西岭胜利煤矿属黄河小浪底水库180米线淹没范围,国家将对该矿财产和资源进行赔偿,下冶镇政府与西岭村委达成协议,赔偿资金将按4:6分成,即镇政府得40%,西岭村委得60%;……协议签订后,下冶镇政府将领取的补偿款支付西岭村委607212元;1998年4月27日西岭村委代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黄存武、郭铁锁、郭国亮签订了“关于下冶乡西岭村胜利煤矿赔偿款分配协议”,约定:根据198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煤矿开发合同,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除下冶镇政府应得赔偿款外,剩余款项双方各得50%;2、乙方应付给甲方开发煤矿承包金69000元;3、乙方负责在开发煤矿期间,乙方所欠当地群众的工资及物品(不包括原新元承包期间的债务)。乙方所付欠工人工资及物品以当时煤矿负责人郭国亮、张长春、黄存武、郭勇及顾问党可录的欠条为准;甲方在国家登记煤矿实物,上交镇企业办及上交矿产资源费开支5000元,乙方应承担2500元;……5、甲乙双方平时打官司开支及其它费用各自承担;6、甲方先付乙方胜利煤矿赔偿款150000元,剩余款项待乙方结清所欠债务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乙方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后原小国代表西岭胜利煤矿起诉,要求判令小浪底水利工程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111.4万元归西岭胜利煤矿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西岭胜利煤矿系起有字号、已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合伙企业,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在其被注销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西岭胜利煤矿在1997年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获得赔偿只是意味着该煤矿失去了经营条件,但该矿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还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补偿款),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西岭胜利煤矿被淹没后,国家对该煤矿补偿了111.43万元。该补偿款已被下冶镇政府、西岭村委及部分合伙人分割,现西岭胜利煤矿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该款系国家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因此,西岭胜利煤矿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国家因小浪底水利工程对济源市下冶镇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款111.4万元归西岭胜利煤矿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下冶镇人民政府负担。 西岭胜利煤矿上诉称: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下冶镇政府的所谓的证据和事实的认证和确认,是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中对下冶镇政府所谓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和确认,这已被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济源市人民法院却置济源中院的裁定于不顾,将这些无依无据的所谓证据和事实再次认定和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3)济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中对下冶镇政府的证据认证及事实确认。 下冶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西岭胜利煤矿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错误。1、“济源市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系原新元承包期间注册的一个字号,该字号系原新元承包期间使用,因原新元与郭铁锁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是五年,合同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届满,即便原新元未将该字号注销,也因原新元按合同约定将煤矿财产交给郭铁锁而使该字号下没有财产,该字号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自原新元承包合同到期后,该煤矿再未进行任何经营,包括原小国也未对煤矿经营。本案中,原小国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明知煤矿淹没后国家将给予补偿,伪造相关材料,将已经毫无意义的字号继续注册,并将负责人变更为自己。因此,原小国取得载有该字号的营业执照是通过伪造证据取得,甚至企业性质都发生了变化,因为,在济源市工商局出具的吊销查询单上载明的负责人仍是原新元。综上,其认为,“济源市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这个字号仅是供原新元经营煤矿需要而注册的,在原新元合同到期后,该字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原新元业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该字号下的财产交给了郭铁锁等,该字号下已经没有财产,一审认定其没有注销,没有清算错误,该字号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小国所持有的营业执照因与工商登记存在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小国取得负责人的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能代表原新元注册的字号提起诉讼。二、关于补偿款应归谁所有。1、补偿款是针对煤矿作出的补偿,煤矿现已经被淹没,从事实上已经消失,该款不能归一个毫无意义的字号所有。2、一审并未查明该补偿款都包含对哪些项目的补偿,淹没的不仅仅是煤矿资源,还有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将该补偿款全部认定为字号所有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新安村委、金河村委均是煤矿的所有人之一,而且已经按照约定获取了补偿款,与本案存在明显且重大的利害关系,一审准许西岭胜利煤矿的撤诉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中,与原小国一样的合伙承包的其他合伙人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其与西岭村委作为煤矿的所有人,取得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各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补偿款也无不当,原小国个人没有取得补偿款是合伙人内部问题,应当通过合伙纠纷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西岭胜利煤矿的起诉。 西岭胜利煤矿针对下冶镇政府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认定西岭胜利煤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其在1985年与西岭村委签订煤矿开发合同后,给煤矿起字号为“济源市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相继办理了营业执照等。另,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已确认了其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的补偿款应该归西岭胜利煤矿所有。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认定,西岭胜利煤矿在1997年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获得赔偿只是意味着该煤矿失去了经营条件,但该矿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还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补偿款),该认定不容置疑。 下冶镇政府针对西岭胜利煤矿的上诉,辩称:1、济源市下冶乡西岭胜利煤矿的字号是在原新元承包期间登记的,营业执照终止时间是1992年12月31日,之后原新元不再经营,该执照已经失去意义。原小国伪造营业执照,且与工商局登记的信息不一致。2、原审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没有对补偿款已经为各权利人领取做出认定。3、一审认为这个字号还有财产是错误的,因该字号仅是原新元使用,其到期后,已将矿财产归还给郭铁锁,郭铁锁已将煤矿归还村委,因此,该字号下已无财产。4、关于省高院裁定,其认为省高院裁定是在原小国长期信访的压力下所做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岭胜利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西岭胜利煤矿系起有字号、已经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合伙企业,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在其被注销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西岭胜利煤矿在1997年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获得赔偿只是意味着该煤矿失去了经营条件,但该矿债权债务尚未清算,还有自己的财产(包括补偿款),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西岭胜利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为(2011)豫法民再审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确认,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二、因小浪底水利工程西岭胜利煤矿被淹没后,国家对该煤矿补偿了111.43万元。该补偿款已被下冶镇政府、西岭村委及部分合伙人分割,现西岭胜利煤矿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该款系国家对西岭胜利煤矿的补偿,因此,西岭胜利煤矿要求法院确认111.4万元补偿款归其所有,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岭胜利煤矿负担50元,下冶镇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