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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文现与被上诉人李未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现,又名杨文献,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未忠,又名李八一,男,1965年8月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现,又名杨文献,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未忠,又名李八一,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文现与被上诉人李未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未忠于2012年12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文现支付其所欠工人施工费2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杨文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未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份,杨文现在王屋镇原庄小区承包小区工程。2010年10月23日,李未忠、杨文现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杨文献乙方:李八一……二、甲方将王屋镇原庄小区十户的土建工程(整体毛墙毛地面)承包给乙方施工,每户施工费为贰万肆仟元整。三、甲方提供建筑设备及建筑材料,提供给乙方住房、生活处理。四、乙方在施工中所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1、人员进驻工地后付生活费贰仟元整。2、基础完工后付总额的5%。3、一层预制板上去后付总款25%。4、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六、乙方必须在12月30号前将十户一层全部完工。因天气原因所造成误工的可顺延。七、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未忠组织多名工人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18日共建平房4座(含地基)和地基4户。后因春节工程停工,春节后李未忠未再继续给杨文现施工,杨文现又另行组织其他工人将工程干完。关于李未忠的工人施工费,李未忠提供了干活时按工分记录的工人考勤表和施工费清单,根据施工费清单计算的工人施工费总额计38096.50元,李未忠按38000元主张,称杨文现已付施工费13000元;杨文现称支付施工费为13500元,且李未忠未将工程干完给其造成损失,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原审诉讼中,李未忠申请对所干工程的施工费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未忠与杨文现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未忠依据合同约定给杨文现共建平房4座(含地基)和地基4户,现要求杨文现支付所欠工人施工费,杨文现辩称李未忠只建了4座平房和4户地基,房屋也没有粉刷,而且房未建完给其造成损失,但杨文现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而且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是毛墙毛地面,并未显示要求粉刷,所以杨文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文现已支付的施工费,李未忠所称的13000元杨文现不认可,李未忠就此未提供证据,故以杨文现认可的13500元为准。关于杨文现所欠的施工费数额,李未忠提供的工人考勤表及依据考勤表计算的施工费清单,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而且清单中也不显示工人的施工费标准,所以不能反映客观实际的施工费数额,根据李未忠所干工程量,原审法院酌定施工费总额为28000元,扣除杨文现已支付的13500元,杨文现仍应支付李未忠施工费145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文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未忠145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李未忠负担178.50元,杨文现负担246.50元。
杨文现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杨文现对案由确定有异议。(二)李未忠在诉讼过程中曾要求对其施工费用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因没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导致原审法院没有证据判决让杨文现给付款项,原审法院以酌定方式进行判决是违反规定的。二、原审未查明事实。杨文现与李未忠系同村人,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因李未忠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将问题归结到杨文现身上,不仅不支付杨文现施工费,而且还将杨文现租赁的设备扣下至今未还,致使杨文现多支付了租赁份额用。另李未忠因施工质量问题在夜里偷跑不再施工,又使杨文现多支付费用另组织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未忠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未忠辩称:杨文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李未忠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判决实际上还不够支付李未忠雇佣的十几个工人的工资,但李未忠并未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杨文现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文现将王屋镇原庄小区十户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李未忠施工,李未忠组织工人按照杨文现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李未忠施工工程的施工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1、人员进驻工地后付生活费贰仟元整。2、基础完工后付总额的5%。3、一层预制板上去后付总款25%.......”的约定,李未忠为杨文现建造4座平房(含地基)和4户地基,杨文现共应支付李未忠2000元+24000元×5%×4+24000元×25%×4=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李未忠施工的工程量酌定施工费总额为2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维持。杨文现称李未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扣除杨文现已支付的13500元施工费,杨文现仍应支付李未忠施工费14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杨文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