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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晋高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晋高速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1134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下午,王付鑫驾驶豫R80757-豫R2118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行驶时,与豫C62583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豫HD6448-豫H800C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济公交认字(2011)第7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鑫系南阳市隆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南阳市隆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R80757-豫R2118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R80757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R2118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济晋高速公司的路产损失总计11340元。诉讼中,济晋高速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撤回对王付鑫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济晋高速公司的损失共计11340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豫C62583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豫HD6448-豫H800C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三份交强险无责赔付额600元,余款10740元,其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该款,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辩称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其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不足以赔付,故其应对济晋高速公司的损失10740元予以赔付。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济晋高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的纠纷是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济晋高速公司2011年10月11日受到损害,2013年4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0740元。案件受理费84元,由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79元。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济晋高速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为11340元。一审中,济晋高速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只是一份有其单方出具的“路产损失清单”,既没有各项损坏物品的现场照片,也没有任何第三方对损坏物品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无法确定路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其承担79元案件受理费不当。其只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非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还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济晋高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济晋高速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制作了路损清单,并将该清单提交给了高速交警大队,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路产损失确为11340元。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济晋高速公司的路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涉案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的路产损失,说明事故对济晋高速公司的财产确实造成了损害。济晋高速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路产损失清单,证明其路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采取及时定损等相关措施,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对济晋高速公司路产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