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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俊连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俊连,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国安,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姚虎成(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俊连,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国安,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姚虎成(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少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8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之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燕俊旗(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金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1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亿华,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小亮,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吉玉,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A,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B,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刑诉(201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田某甲、孔亿华、周吉玉、李某A、李某B、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超、李勇、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俊连及其辩护人党俊卿、被告人薛国安及其辩护人姚虎成、被告人邹少辉及其辩护人燕俊旗、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灏、被告人杨金营及其辩护人杨武祥、被告人孔亿华及其辩护人姚云东、被告人黄小亮及其辩护人周合新、被告人周吉玉及其辩护人段验军、被告人李某A及其辩护人李艳丽、被告人李某B、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俊连和田孝温(另案处理)因与张炜之间有借款纠纷,于2012年12月31日纠集被告人薛国安、田某甲、薛全超(另案处理)、邹少辉、李二军等人到济源市东马头村张炜经营的糠醛厂大门口进行盯梢追债。2013年1月1日中午,张炜、郑娥在吃饭时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杨金营、孔亿华。饭后,杨金营让被告人黄小亮、黄某某纠集李某A、周吉玉、李某B等人到糠醛厂欲驱赶田孝温等人。到糠醛厂门口后,孔亿华等人同正在堵门的薛国安、李二军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均持器械发生斗殴,致黄小亮、李某A、李某B轻伤,黄某某、孔亿华、杨金营、周吉玉、邹少辉轻微伤。
2012年11月26日,张忠生与李某戊发生纠纷,张忠生电话联系了杨金营、黄小亮,杨金营、黄小亮到现场后,对李某戊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戊受轻伤。案发后,杨金营、黄小亮、张忠生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杨金营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10年11月份左右,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淀粉厂拆迁过程中,纠集多人到工地“镇点”。2011年3月份,在济源市大峪镇砚洼河村鑫华冶炼有限公司与砚洼河村土地纠纷中,杨金营纠集张迎波等人到鑫华冶炼有限公司进行“镇点”,并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田某甲、孔亿华、周吉玉、李某A、李某B、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俊连辩称,其是去讨账的,不是去打架的;打架时是对方三个女的先打其,当时未使用警棍,是事后在其车上发现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薛俊连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张炜借钱不还引起的,薛俊连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作案工具不是为斗殴准备的;薛俊连是为了防止别人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也未超过必要限度,薛俊连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薛国安辩称,薛俊连是让其去要账,不是堵门,孔亿华将其手机、车钥匙抢走,一伙来路不明的人对其进行干扰、殴打,其拿了根胶管挡了一下,是正当防卫,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薛国安的辩护人辩称,薛国安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对方受伤不是薛国安造成的,薛国安是自卫,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邹少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邹少辉的辩护人辩称,邹少辉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邹少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2012年12月31日其未去现场。在双方互殴中,其只是劝架,并打了110报警,其不知道也没有拿铁锥子参与打架;薛俊连到现场后,孔亿华等人先对薛俊连进行殴打;杨金营到现场后,互殴已经结束,对方拿棍子对其一方进行殴打,不是互殴。其无罪。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田某甲无斗殴的故意,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田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金营辩称,其第一次离开现场时要求黄小亮不要打架,其回来后,斗殴已经结束,对方有两三个人对其殴打,将其腿部、脸部打伤。
被告人杨金营的辩护人辩称,薛俊连等人采取非法的盯梢、堵大门等方式解决纠纷,是本案的起因;杨金营要求别人不要打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杨金营也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杨金营故意伤害一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杨金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亿华辩称,其没有持械,其拨打了110报警,让杨金营到现场是为了救受伤的人,不是去支援。
被告人孔亿华的辩护人辩称,孔亿华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薛俊连、薛国安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孔亿华是被动参与了群殴,且未持器械,平时表现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亮辩称,其开始时未持有器械,后来被迫去五金店买了木棍。
被告人黄小亮的辩护人辩称,黄小亮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聚众的行为,被打伤后,才到五金店拿木棍自卫,黄小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吉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吉玉的辩护人辩称,周吉玉不是聚众的召集者,周吉玉被动参与到事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周吉玉持木棍是为了自卫,且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A辩称,其是去看双方吵架了,不是去震慑,其是被打后才持械的,是为了让对方不敢打其。
被告人李某A的辩护人辩称,李某A无斗殴的主观故意,是在被刺伤后,才持木棍的,其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是积极参与者,因此,李某A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B辩称,对方捅了其,其是为了防卫才拿棍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聚众斗殴的事实
因张炜曾向田孝温(另案处理)借款,双方产生纠纷,田孝温多次组织人员向张炜讨要,张炜避而不见。2012年12月31日田孝温和被告人薛俊连纠集被告人薛国安、田某甲、邹少辉和薛全超、李二军到济源市东马头村张炜经营的糠醛厂大门口轮流盯梢等候张炜。田孝温为此事先自制了铁锥子,并要求盯梢张炜的人如张炜找人打他们,可以拿铁锥子防卫,要骂不还口,打要还手。
2013年1月1日中午,张炜及其妻子郑娥在济源市银座饭店请被告人杨金营、孔亿华等人吃饭。郑娥将田孝温等人堵大门的事情告诉了杨金营、孔亿华等人。饭后,孔亿华与一起吃饭的郑娥、成芳、王新华、李富娥等人去糠醛厂。杨金营让被告人黄小亮联系一些人到糠醛厂,黄小亮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A、周吉玉,周吉玉又联系被告人李某B,欲驱赶田孝温等人。上述人员到糠醛厂后,杨金营、黄某某开车离开。孔亿华让薛国安将停靠在糠醛厂门口的车开走,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黄小亮、李某A、李某B、周吉玉在旁助威。薛国安即给田孝温打电话说明情况,田孝温遂让薛俊连开车带田某甲、邹少辉、薛全超到糠醛厂门口,其本人随后坐薛志强的车到糠醛厂。薛俊连、田孝温等人赶到糠醛厂门口后,和孔亿华、黄小亮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中田孝温、薛俊连、田某甲、邹少辉手持铁锥子、薛国安持警棍,黄小亮、李某B、李某A、周吉玉持木棍。后孔亿华给杨金营打电话,杨金营、黄某某开车赶到现场,拿塑料棒加入互殴。互殴致黄小亮左侧液气胸并左侧胸壁皮下气肿;李某A头部受伤;李某B右侧液气胸并右侧胸壁皮下气肿;黄某某左大腿受伤;孔亿华右手腕部挫裂伤并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杨金营右臀部锐器伤,面部皮肤擦伤;周吉玉外伤性头痛,多处刀刺伤;邹少辉头部外伤。经鉴定,黄小亮、李某A、李某B伤情为轻伤;黄某某、孔亿华、杨金营、周吉玉、邹少辉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薛俊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张炜借钱不还,其和田孝温决定派人到东马头村新济路南张炜的糠醛厂门口旁边盯张炜。2012年12月31日下午,其开车将田孝温、田某甲、薛国安、李二军、邹少辉、薛全超送到糠醛厂门口轮流盯梢张炜。2013年1月1日14时许,田孝温称对方去了很多人,让其和田某甲、邹少辉、薛全超四人到糠醛厂门口公路边。其到后见有十个左右的人站在糠醛厂东门口的路上,其中一个女的(孔亿华)对其殴打,田某甲、邹少辉、薛全超、薛国安四人也和对方的男子打在了一起,其就拿着放在车内的一根铁锥子,朝孔亿华右手腕扎了一下,又朝正在互殴的两个人屁股上各刺了两锥子,又刺了对方另外一名手持木棍的年轻男子后背一两下。这时,杨金营等人赶到现场,杨金营和另一名年轻男子(黄某某)各拿一根白色塑料管打薛国安和田某甲。孔亿华也过来用手打其,其拿着铁锥子往她的右手腕扎了一下,又朝杨金营屁股上刺了两下,杨金营和孔亿华离开了,双方就没再打架。其在返回的路上被警察从车内搜出了五根铁锥子、一根黑色伸缩警棍。铁锥子是防身用的,伸缩警棍不知道是谁的。
2、被告人薛国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0时许,薛俊连让其帮忙要账,其就和薛俊连、薛全超到糠醛厂门口。田孝温让其和李二军把车停到厂东门口等欠钱的人。14时许,孔亿华和几名妇女到现场,骂骂咧咧让其把车开走,其称不会开车,孔亿华突然将其手机抢走,并将车钥匙拔掉。其给田孝温打电话说明了情况。后田孝温开车带人赶到了现场,薛俊连刚下车就被孔亿华和另一个妇女拽住头发撕拽。对方的四个男子也一起拉拽薛俊连。其和薛全超、田某甲去拉薛俊连,被推了出来。这时,杨金营和黄某某赶到现场,各自手持两米左右的白色PPC塑料管。杨金营用塑料管打其,其阻挡时将杨金营的头部侧面打伤。对方一名三十多岁男子拿一把镰刀将田孝温脖子砍伤。对方四名男子跑到西边一家五金商店,一人拿了一根木棍跑出来打其一方的人。其一方的人未打架。后对方的人都跑到厂里了,其一方的人也离开了。
3、被告人邹少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底,其到田孝温家要账,田孝温让其去张炜处要钱。后薛俊连开车带着其和田孝温等四人一起来到了糠醛厂。薛俊连将车停在糠醛厂东门正门口,因未找到张炜,田孝温安排其和另一名男子(薛全超)在厂门口看了一夜。第二天天亮后,薛俊连开车带着薛国安、李二军将其和薛全超替换回家。下午,其向田孝温提出结账回家,田孝温承诺将其送到高速路口,并让其和薛俊连、田某甲、薛全超先去糠醛厂。到糠醛厂大门口后,见到大约有二三十个人站在公路南侧,将车围住,三四个妇女将薛俊连拽下车,边打薛俊连边往东门口的斜坡上拉。其就在车上拿了一根铁锥子,下车将薛俊连拽出来。这时对方四五个年轻男子从对面一个日杂品商店跑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用铁锹把抡其,其用左前胳膊挡了一下,左前胳膊被打流血了,铁锹把折成了两段,男子跑开了。对方其他几个男子持铁锹把要打其,其用铁锥子分别刺在他们的腿上、上半身。后其脖子、头上各挨了一下,晕倒在了地上。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其母亲薛俊连开车带其和几个人送邹少辉回家,其顺车出去转。薛俊连将他们拉到东马头新济路南糠醛厂门口公路边,门口七八个男女,指着薛俊连大骂,有三四个女的对薛俊连拳打脚踢,其阻止时也被对方的人殴打。其一方的人就全部下车阻止,对方的人拿着铁棍、橡胶棒、木棒过来打其一方的人,其向西跑了,双方打了十多分钟后就不打了。邹少辉、田孝温、薛俊连和其四个人受伤了。其一方车上的木棒是其从对方的人手里夺来的,白色塑料管和铁锥子不知道是谁拿的。
5、被告人杨金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其和黄某某到糠醛厂门口从其妻子孔亿华处把其家的车开走去沁阳柏香镇。刚到柏香镇,孔亿华打电话称在糠醛厂门口被打了。其就在柏香镇买了两根木棒放在车上,和黄某某赶到糠醛厂门口。对方五六个人手拿铁锥子,一名高个子、头发稍长的男子拿着铁锥子朝其身上乱刺,然后跑开了。薛俊连拿铁锥子朝其额头刺了一下,准备往其身上刺时被孔亿华挡住了,将孔亿华胳膊刺伤了。后其开车和孔亿华去医院了。
6、被告人孔亿华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1日中午,其和杨金营与张炜、郑娥夫妇等人吃饭时。郑娥哭诉,张炜借别人的高利贷,对方一直去厂里闹事,把张炜入股的糠醛厂大门堵住了,让其几个女的去把堵门的人赶走。吃完饭后,其开车在御驾村碰到黄小亮和李某A,其让二人一起去糠醛厂看情况,并让二人再叫几个年轻人,不要让人挨打了。黄小亮随即打了几个电话。到糠醛厂门口后,其让薛国安把停在厂门口的车开走,对方不理其,其就把手机给他夺走后又扔进了车里。黄小亮带了几个人到现场后,薛国安在公路边不知给谁打电话。几分钟后,对方来了三个人,对其进行辱骂,薛俊连先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其也朝她头上打了一拳,对方几名男子和黄小亮等人打成一团。薛俊连吆喝对方的人到车后备箱里拿铁锥子,朝其一方的人身上乱戳,黄小亮等人都倒下了,其几个女的也跑开了。薛国安一手拿一个伸缩警棍,另一手拿一把镰刀,其将他的镰刀夺走跑开了;田孝温拿着铁锥子也在扎人。其给杨金营打电话称被打伤了让他赶紧来,二三十分后,杨金营和黄某某赶到现场,各拿着一根木棍,薛俊连拿铁锥子朝杨金营腿上、脸上各戳了一下,薛国安拿铁锥子朝杨金营屁股上戳了两下,其去夺薛俊连的铁锥子,薛俊连戳到其的右手腕上。田孝温和田某甲各拿一根铁锥子朝黄某某身上乱戳,将黄某某戳倒在地上。打架中间黄小亮等人跑到糠醛厂西边一土产部拿了几根木棒。
7、被告人黄小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其在御驾村克丽斯汀宾馆门口碰到孔亿华、杨金营,杨金营让其去处理糠醛厂的事,并让其联系其他人,人多势众,让田孝温的人不敢堵大门,其给李某A打了电话让其一齐去。紧接着李某B和周吉玉坐出租车赶到了克丽斯汀宾馆门口,几个人坐车到糠醛厂门口。见孔亿华和几个妇女正在与堵在厂门口车内的两个男子争吵。之后,杨金营和黄某某去沁阳修车了。孔亿华将高个男子(薛国安)的手机一把夺过让薛国安将车开走。薛国安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三十分钟左右,对方来了三四个人,一名较胖的妇女(薛俊连)同孔亿华等几个妇女争吵,并撕拽在一起。薛俊连吆喝让到后备箱拿家伙。薛国安拿伸缩警棍照周吉玉的头上打了一下,其左侧肩胛骨的地方也被戳伤了,李某A、周吉玉满头是血。其和李某A、周吉玉、李某B跑到旁边一家五金商店门口各自拿了一根铁锹把,用铁锹把抡对方的人。薛全超用铁锥子将其左侧后背戳伤。其退至厂门卫室后见黄某某拿着棍子,田某甲拿着铁锥子在公路边的排水沟里互打,三四个人围着杨金营厮打。薛俊连、田孝温、田某甲、薛全超四人手里拿有铁锥子。其、周吉玉、李某A、李某B拿有木棒。
8、被告人周吉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黄小亮与其电话联系,让其找几个人处理事,其联系了李某B,在御驾村克丽斯汀宾馆门前见到了黄小亮、黄某某、杨金营。五人乘车到了糠醛厂门口后,杨金营和黄某某就走了。其见孔亿华正在和停在厂门口车内的薛国安争吵,后薛国安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四个人。孔亿华与薛俊连发生了争吵、厮拽。双方的人均开始推拉撕拽、拳打脚踢。薛俊连吆喝对方的人到后备箱拿铁锥子,朝其一方的人身上乱刺。邹少辉用铁锥子将其胳膊、前胸部、腿刺伤了。其和李某B、黄小亮、李某A跑到糠醛厂的西边五金商店,一人拿了一把铁锨把,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其见田孝温趴在李某B身上,用铁锥子朝李某B身上乱刺。后其和李某B,黄小亮、李某A相继跑进门卫室。五六分钟后,其见杨金营和黄某某各拿着一根木棍和对方的人在互打。后杨金营开着车跑了,黄某某也逃进厂里面了。
9、被告人李某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3时许,黄小亮与其电话联系,称孔亿华有点事,让去看看。后孔亿华到克里斯汀宾馆接到其,让其去给她们壮胆子,撑气势,保护不挨打。到糠醛厂后见厂东门口外面停放一辆白色越野车。孔亿华等妇女与车里的人吵起来,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对方来了四个人,孔亿华和薛俊连争吵并撕拽起来,双方的人均都围了过去并发生吵骂,对方两名男子各自手拿一根铁锥子朝周吉玉和李某B身上刺,薛国安拿着一根伸缩警棍打其胳膊和后背几下。其、李某B、周吉玉和黄小亮从糠醛厂西边的五金商店拿了几根铁锹把准备和对方对打,其被薛国安拿伸缩警棍朝其头顶靠右侧打了一棍,就躺倒在地上。其见李某B爬在地上,薛俊连骑在李某B身上拿着铁锥子朝他背上乱刺。后其被别人扶进了糠醛厂。过了约十几分钟,杨金营、黄某某和对方又打了起来。
10、被告人李某B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其和黄小亮、李某A、周吉玉在一起,期间黄小亮接个电话后称糠醛厂门口有点事,一起去看看。四人到糠醛厂后,见糠醛厂东门口外面停放一辆白色越野车。过了三四分钟,孔亿华等四五个妇女与越野车内高个子男子(薛国安)争吵起来。后薛国安到路边打电话,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几个人,一名较胖的妇女(薛俊连)与孔亿华争吵起来,后双方打起来。对方有人说去后备箱拿东西。然后对方有几个人就拿着铁锥子开始朝其一方的人身上乱刺,不知谁拿着铁锥子朝其右胳膊刺了一下。其和黄小亮、周吉玉就跑进糠醛厂西边的一个土产百货部拿出三四根木棍,每人一根。其拿着棍子朝对方一个人抡去,没抡到棍子掉在了地上,这时邹少辉拿着铁锥子朝其屁股上刺了一下,其趴倒在地,薛俊连拿着铁锥子朝其后胸部位刺了一下,后其和周吉玉就跑进了糠醛厂。
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日14时许,其准备去沁阳修理厂开车,在御驾村克丽斯汀宾馆门口遇到黄小亮、杨金营。杨金营开车带其和黄小亮、李某B到糠醛厂门口。其见孔亿华和周吉玉、李某A都站在厂东门口了。后其和杨金营去沁阳市了,黄小亮、李某B留在糠醛厂。快到修理厂时,杨金营接了个电话称糠醛厂出点事,回去看看,其猜测是打架的事。到糠醛厂门口后,见糠醛厂门口聚集有三十多人。杨金营下车骂着对方,对方五六个人围着其和杨金营两个人打,先把杨金营打倒在地后,然后开始打其,其大腿处受了伤。
12、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张炜向其借款250万元,归还一部分后,一直未还余款,并躲着其。其讨要过程中,杨金营对其进行威胁,其决定派人去糠醛厂盯张炜。2012年12月31日,双方曾在粮醛厂门口发生争吵。2013年1月1日14时许,在厂门口盯张炜的薛国安给其打电话称,张炜这边来了十几个人,把手机和车钥匙都抢走了,要打他,让其赶紧来。其让薛俊连开自车带着田某甲、邹少辉、薛全超去糠醛厂,其随后赶到时见双方的人正在打架。邹少辉头破血流躺在地上,其刚下车对方一个人用镰刀砍了其右面颊一下,田某甲也被打进了水沟里。其就拿了一个铁锥子冲向那人,那人见状跑回厂里了,没有刺到他。其知道薛俊连拿铁锥子朝打其的男子身上刺了,还朝拉她的一名妇女手上猛刺了一锥。其交代过其一方的人,如果张炜敢找人打他们,其一方的人就拿铁锥子进行防卫,可以朝对方胯部以下进行刺,并交代骂不还口,打要还手。
13、同案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其和邹少辉按薛俊连安排在糠醛厂门口盯梢张炜,直至2013年1月1日8时许被李二军、薛国安替换后其回薛俊连家休息。13时30分许,薛俊连称薛国安的手机被抢了,开车拉着其、田某甲、邹少辉一起去糠醛厂。刚到厂门口,对方两名妇女朝薛俊连头部打去,其和田某甲、邹少辉去护薛俊连,对方过来几名男子和其一方的人打了起来。互殴期间,杨金营开车到现场,拿着一根塑料棒。薛俊连在她的车上拿了一根铁锥子,朝对方一名高个男子身上刺了一下。对方的一个人跑到糠醛厂西边的土产部拿了一根木棒,邹少辉被对方打倒在地,头部流血。田孝温的脸部被对方用镰刀划伤。后来田某甲开车拉着薛俊连、田孝温、薛国安和其去医院时被警察追上,并从车上查扣了塑料棒,其在现场是保护薛俊连,其没有动手。
14、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因生意资金周转,曾向田孝温高息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由于田孝温利滚利,称仍欠其240万元,多次到其经营的糠醛厂讨要,并多次带着薛俊连、田某甲和其他四五个陌生人开车堵厂大门。其报了三次警,也未能解决问题。2013年1月1日中午,其在和杨金营、孔亿华一起吃饭时,提出让他们帮其解决此问题,后孔亿华带着几个妇女去糠醛厂了。杨金营一方受伤的人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
15、证人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2时许,与孔亿华等人在银座商务酒店吃饭。期间,郑娥称糠醛厂门口被人堵了,让她们一起去看看。饭后孔亿华开车带其几人一起去糠醛厂。到糠醛厂后见厂东门口停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孔亿华让薛国安把车移走,薛国安不移车,俩人发生吵架,薛国安到路边打电话。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四个人,薛俊连和孔亿华又吵了起来,并打了孔亿华一拳。其他三人也和孔亿华发生争执。期间,孔亿华叫的三四个人到了。争吵中薛俊连吆喝让到后备箱拿东西。对方每人从车上拿下一根一尺多长的铁锥子朝其一方的人乱刺。孔亿华叫来的人在糠醛厂旁边的土产部拿了两根木棒,双方打了一会儿,其一方的人都退进糠醛厂内,孔亿华叫的人都受伤躺在地上。过了二三十分钟,杨金营开车和黄某某赶到糠醛厂,手里各拿一根木棒下车后,对方的人拿着铁锥子朝他俩乱刺,杨金营屁股上被扎了两下,黄某某拿着木棒上去打对方的人,被对方一名年轻男子拿着铁锥子在大腿上扎了几下,对方的人就开车走了。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其父亲让其去给田孝温撑撑场面,帮田孝温要帐,如果看见打架就赶紧走。案发前几天,田孝温多次带其和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田某甲、薛全超去糠醛厂找张炜,并让薛国安、邹少辉、薛全超、李二军轮流看守。田孝温交代,打架的时候拿铁锥子往对方的大腿上捅,不要往腰部以上捅。曾见薛国安拿有一根甩棍。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下午其见糠醛厂门口几个妇女撕拽在一起,几个男子也打了起来,其中两名男子到其店内拿了铁锹棒出去,打架持续了约十几分钟,地上散落了一些铁锹棒,一名男子头上都是血。
18、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从田孝温车上扣押铁锥子7个,木棒1个,塑料棒2个,伸缩警棍1个。
19、伤情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黄某某、李某A、李某B伤情为轻伤,黄小亮、孔亿华、杨金营、周吉玉、邹少辉伤情为轻微伤。
20、现场附近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邹少辉、杨金营、孔亿华、黄小亮、周吉玉、李某A、李某B、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薛国安、田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2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3、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11月26日,张忠生与李某戊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忠生遂电话叫来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杨金营持一块砖头,黄小亮持一根木棍,张忠生持一根铁棍对李某戊实施殴打,致李某戊下颌骨损伤。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金营、黄小亮、张忠生赔偿李某戊各项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金营为谋取非法利益,插手民间纠纷、工程拆迁。
2010年11月份左右,开发商在对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淀粉厂进行拆迁过程中,同当地居民发生纠纷,被告人杨金营纠集杨冬冬、王斌斌、王明、田帅帅等人到现场“镇点”。
2011年3月份,济源市大峪镇砚洼河村鑫华冶炼有限公司因占用砚洼河村土地与村民发生纠纷,燕顺平让被告人杨金营纠集张迎波、王斌斌等人到现场“镇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牛某乙、杨某乙、武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孝温与张炜因借款产生纠纷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双方分别纠集被告人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田某甲、杨金营、黄小亮、孔亿华、周吉玉、李某A、李某B、黄某某等人持械互相斗殴,致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一方是去讨账,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作案工具不是为斗殴准备的,是为了防止别人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邹少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田孝温的供述、证人李二军的证言均证实,田孝温与张炜发生纠纷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纠集多人携带作案工具对张炜进行盯梢、堵门等不当行为,并预备斗殴,后双方持械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也没有拿铁锥参与打架斗殴,只是劝架,对方先实施殴打,其无斗殴的故意,其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理由,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田某甲与薛俊连等人一起到现场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金营、孔亿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薛俊连等人采取非法盯梢、堵大门等方式解决纠纷,是本案的起因,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金营、孔亿华在得知薛俊连等人以盯梢、堵门等方式讨要借款后,未依法解决,反而纠集他人持械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小亮、周吉玉、李某A、李某B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被打伤后才到五金店拿木棍自卫,没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仅是一般参与者,不是积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小亮等人受他人纠集,插手他人纠纷,并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吉玉的辩护人辩称,周吉玉不是聚众的召集者,被动参与到事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吉玉在受他人纠集时积极响应,发生斗殴后,到五金店拿取木棍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因此,其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少辉、周吉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营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金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金营、黄小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金营、黄小亮故意伤害他人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邹少辉、杨金营、孔亿华、黄小亮、周吉玉、李某B、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俊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薛国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邹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五、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对被告人杨金营判处的缓刑。被告人杨金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六、被告人孔亿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黄小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八、被告人周吉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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