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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远大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78号 原告济源市远大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 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王屋山景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78号
原告济源市远大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7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
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王屋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商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远大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咨询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咨询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林山村至王母洞配套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此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03年12月30日。实际监理服务时间为12个月零10天。按照双方约定每月监理费15000元,合计185000元。期间预付55000元之后一直不支付余下款项。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30000元。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辩称:1、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监理费15000元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是一次性包死95000元,工作是将工程监理至验收合格直至交付使用。2、工程中途停建,施工量未达到总工程的50%,监理工作也中途停止,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监理费用。3、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2月20日施工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监理费是按月计算,每月15000元,监理期间是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30日。2、提交王顺正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常瑞奎同志所属远大监理公司作为林山沟口至王母洞道路施工监理方属实,具体监理时间以工程指挥部记录为准。证明原告按约定实施了监理。3、2012年7月23日时任风景管理局工程指挥长的王保军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至2004年3月期间曾在王屋山风景管理局负责景区配套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该工程2002年12月20日动工,分四个标段施工。工程监理工作由济源市远大监理咨询公司负责。由于受2003年非典影响,原计划2003年6月份结束的工程没有结束,工期只好顺延。7月份以后又进入汛期,再加上资金等诸多因素影响,年底该工程仍未完工。2004年春节过后由于局班子人事调整。该工程没有再施工,监理人员未再进驻。关于远大监理公司合同延期一事,2003年6月末本人已向时任局长王顺正做过请示,同意顺延,2008年该公司讨要监理费时,本人又向时任局长杨文秀做过汇报,同意结算时一并结算。证明原告监理期限顺延至2003年年底,另证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4、2004年12月10日原告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申请,证明原告从2004年12月10日向政府部门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5、(2008)济清办7号文件,证明原告2004年向政府部门申请得到了回复,并责成被告解决,从而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6、2008年6月25日薛兴国书记的批示,证明原告从未间断主张自己的权利。7、2008年8月27日原告向段喜中、赵素萍写出的解决申请,证明内容同证据6。8、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监理费为185000元。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监理费不是按月支付,而是一次性包死95000元。对证据2、3、5、6、7、8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没有得到回复。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王保军、王顺正进行了调查,王保军证实原告的监理费每月15000元。监理时间从2002年底开始到2003年底,期间因为非典工程不能按时完工,监理工作也随即往后拖延。王顺正证实,原告监理期限是否延长记不清了,具体以王保军说的为准。因款未付完,原告经常找其反应该问题。被告对以上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对该证人调查后,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5、6、7是原告在要款未果后,多次向政府部门反应要求解决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数字与本院调查的王保军、王顺正的证言相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签订了一份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林山村至王母洞配套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30日。监理费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驻合同约定的工程路段进行工程监理。2003年6月30日后,因受2003年非典影响,原计划2003年6月份结束的工程没有结束,工期往后顺延。原告的监理工作也继续顺延至2003年年底。期间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支付原告监理费55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上访并给市委相关领导反映,要求解决监理费。2008年5月12日济源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济清办(2008)7号文件,在该文件后附的汇总表上显示有原告投诉拖欠130000元的清单。之后原告仍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监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监理的工作到2003年6月30日结束,但到期后,工程因种种原因未施工结束,原告的监理工作一直延续到2003年12月底。因此被告仍应支付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监理费共计18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余款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辩称原告的监理费是一次性包死95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不付款,原告自2004年至今,长期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此事,主张自己的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王屋山风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远大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