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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武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济源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29号 原告杨进武,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地址:济源市沁园中路429号。 诉讼代表人刘晓刚,该分公司经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29号
原告杨进武,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地址:济源市沁园中路429号。
诉讼代表人刘晓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邮政局,地址:天坛路与济水大道交叉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三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杨振武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济源公司)、济源市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网通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芳、张桂玲;被告济源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进武诉称:1988年,其通过职工考试被劳动局招录,后被分配到济源县邮电局商店,但未给其安排工作。其的人事档案由济源县邮电局保管,根据国家政策每年还给其调涨工资。其多次要求工作,均无结果。后济源撤县划市,济源县邮电局名称变更为济源市邮电局,济源县邮电局商店名称变更为济源市邮电商店。之后济源市邮电局又分立为网通济源公司和济源市邮政局。分立后,对其也没有做出任何安排。其和济源市邮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邮电局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每月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由于济源市邮电局违反国家劳动法规定,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做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其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请求:1、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为其补发工资283978元(按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年)、经济补偿金60606元(按30303元/年计算),并按100%的比例加倍支付赔偿金344584元;3、被告为其办理失业手续,享受法定失业补助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网通济源公司、济源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发生于1988年,已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杨进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录取工人通知书;2、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二份;3、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各一份;4、行政(事)企业、技校、工人转正定级表二份;5、济源县待业人员登记卡片一份;6、集体所有制工人招工花名册、招收集体工人审批表、医院体格检查表各一份。证明其1988年办理招工手续,被安排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不断调整,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等候通知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发放工资。第二组:1、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一套。证明邮电分营时,济源市邮电商店划归济源市邮政局,2001年2月21日经济源市邮政局批准该商店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人员等由济源市邮政局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单位债权债务清理。2、档案袋封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的档案原在网通济源公司保管。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原告在网络上下载的2010年至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上加盖有济源市邮电商店、济源市邮电局、济源市劳动人事局、济源市企业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河南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数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6月20日,原告通过职工考试被济源县劳动人事局(现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录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济源县劳动人事局同日发出了录取工人通知书,安排原告于同年6月25日到济源县邮电局商店报到,原告也持本通知书报到该商店。该商店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上班。另查:济源县邮电局商店系济源县邮电局的分支机构。由于济源撤县划市,济源县邮电局更名为济源市邮电局,济源县邮电局商店更名为济源市邮电商店。后邮电分营,济源市邮电局又分立为济源市邮政局和济源市电信局(现更名为网通济源公司)。分立后,济源市邮电商店归属到济源市邮政局。济源市邮电商店对原告仍没有做出任何安排,原告也未上班。1990年6月20日,济源市邮电商店在档案中批准,同意原告转正,并于1991年6月为原告工资定级,直至1997年,该商店还多次为原告调整档案工资。2001年2月21日经济源市邮政局批准济源市邮电商店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人员等由济源市邮政局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该商店的债权债务清理。原告自1988年6月25日招工至今从未上班,也未享受过招收单位的任何劳动待遇。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做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这条可以看出来,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只要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就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是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实际的用工关系。有实际的用工关系,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1988年通过职工考试被济源劳动部门招录为济源县邮电局商店的工人,该商店也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并建立档案。之后原告没有上过班,与单位没有实际发生过任何的劳动关系,单位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的劳动报酬。故应当确认双方之间仅存在有劳动合同,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请求,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进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杨进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家恺
审判员  鲍东敏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