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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九成与被告张小朋、孙欣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李九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盖盖,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朋,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欣欣,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李九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盖盖,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朋,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欣欣,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九成与被告张小朋、孙欣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盖盖、张晓峰,被告张小朋,孙欣欣,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零时16分许,被告张小朋驾驶豫U804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锡海207国道五龙头村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驾车逃逸,原告被他人相救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颅损伤、颈椎、腰椎骨折等七处伤,抢救期间支出了治疗费10万余元。由于伤情严重,7月31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依法抓获了被告张小朋,将其先行行政拘留,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查,豫U8040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欣欣,并在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小朋赔偿了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4444.7元。
被告张小朋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8000元;2、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其驾驶,被告孙欣欣系其妻子。
被告孙欣欣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但由于被告张小朋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张小朋承担全部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外购药单据9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费用70149.7元。
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出院后医嘱。
被告张小朋、孙欣欣、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两份票据价格存在差异。
被告张小朋、孙欣欣、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显示分两次购买白蛋白,与住院病历中的用药情况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院外购买白蛋白并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零时16分,张小朋驾驶登记车主为孙欣欣的豫U80409号牌轿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头村路段时,与行人李九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小朋逃逸,造成李九成受伤、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小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九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九成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创伤性休克,颈髓损伤并双下肢瘫等,由于伤情较重,住院37天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颈髓损伤,同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2466.7元、外购血浆支出1303元、外购白蛋白支出6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朋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1、被告张小朋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2、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朋驾驶豫U80409号牌轿车与原告李九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小朋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80409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张小朋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要求登记车主孙欣欣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故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小朋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466.70元、外购血浆支出1303元、外购白蛋白支出6380元共计7014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30元共计15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每天15元共计765元。以上损失共计72444.7元,扣除被告张小朋赔偿的8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张小朋应再赔偿原告5444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九成54444.7元;
二、驳回原告李九成要求被告孙欣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承担524元,被告张小朋承担104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