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宜城市巨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54号 原告宜城市巨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楚都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劲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54号
原告宜城市巨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楚都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劲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承留镇金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忠卫。
原告宜城市巨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彭劲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原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其每月向被告供应优质碳酸钙,单价为465元/吨,并开具365元/吨货物17%增值税发票和100元/吨道路运输专用发票,另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验收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应付货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4年7月16日,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截止到2013年11月未开票货物数量为39吨,2014年3月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为257200.4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3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单价及原有货款处理进行了约定。
2、对账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9吨碳酸钙未付款及另欠257200.4元。
3、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含税价为480元每吨。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原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提供碳酸钙,单价465元每吨,并开具365元/吨货物17%的增值税发票和100元/吨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以被告每次付款额发货,原告原有货款以每月5万元递减。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为:2013年11月止未开票数量39吨,2014年3月已开票未付款额为257200.4元。被告盖章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可欠275335.4元,有双方对账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故被告应自收到货物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257200.4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39吨货款18135元,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利率标准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市巨星工贸有限公司275335.4元及利息(以25720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1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