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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小雷与被告丁亮亮、丁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侯小雷,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亮亮,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朋,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侯小雷,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亮亮,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朋,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小雷与被告丁亮亮、丁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雷及委托代理人苗长伦,被告丁亮亮、丁朋,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小雷诉称,2013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亮亮驾驶被告丁朋的豫UQ9006号牌小型轿车在济源市天坛路商业城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事发当天,其即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额骨多发骨折;额部、面部、上下唇、眼睑皮肤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后在家养伤至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亮亮支付其医疗费6500元并在交警队领取7000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1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304.57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2637.82元。
被告丁亮亮辩称,1、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在当天交纳门诊费用1006元、给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并在交警险交押金1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给付的),不同意再行赔偿。
被告丁朋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丁亮亮系其哥哥。其他同丁亮亮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经根据交警队下达的垫付通知单,支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亮亮机动车驾驶证、丁朋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①原告侯小雷与被告丁亮亮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丁朋的豫UQ900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小雷受伤及丁亮亮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小雷无责任;②侯小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手机一部。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济源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及住院费、门诊检查费票据6张,证明:①侯小雷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5976.59元;②侯小雷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4、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侯小雷、乔海霞夫妇受伤前系从事防水材料零售业。
5、济源市王屋镇枣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侯小雷有一哥一姐共兄姐三人。
6、户主侯元富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侯元富、周备兰夫妇均系农村户口,侯元富生于1946年8月27日,周备兰生于1946年4月2日。
7、户主侯小雷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侯小雷、乔海霞夫妻俩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侯佩佩生于1997年11月12日,儿子侯浩霖生于2004年8月5日。
8、济源市济水街道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购房合同1份,证明侯小雷、乔海霞夫妻俩与其子女长期居住在济源市天坛中路中药厂家属院的1号楼2单元602室。
9、出租车票据38张,证明侯小雷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其家人往返医院和陪同其到医院诊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620元。
10、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侯小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
11、河南豫天法医鉴定所证明和发票各1份,证明侯小雷支付鉴定费1900元。
1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发票1张,证明侯小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手机价值999元。
被告丁亮亮、丁朋、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不属于因为受伤持续误工无法工作,应根据出院证建议休息四个月加住院期间共160天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护理时间90天,应是原告所有康复期限的护理期间,原告主张139天计算不正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对其儿子、女儿抚养费的计算,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孩子上学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况下,仅根据居委会证明,按照城市计算不充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手机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告受伤手机丢失是否为交通事故导致,前期笔录中是否有提示,均不确定,原告手机丢失在事故认定书上属于后来加上的,且发票是否是原告购买手机的发票也无法证实。
被告丁亮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票据2份,证明为原告支出1006元门诊费。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票据在被告手中,所以其并未起诉该部分费用。
被告丁朋、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丁朋、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仅系一份购买手机的发票,不能证明确系本次事故中的手机及受损额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亮亮提供的证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亮亮驾驶登记车主系被告丁朋的豫UQ9006号牌小型轿车,沿天坛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商业城东门口路段时与侯小雷步行沿天坛路商业城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等车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小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小雷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丁亮亮支出门诊费用1006元,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额骨多发骨折;额部、面部、上下唇、眼睑皮肤挫裂伤等,同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1月1次,骨折愈合后在主管医师指导下行负重功能锻炼,口腔科情况至口腔科门诊进一步治疗复查。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4月,定期复查。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同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2、左胫腓骨节骨折拆除内固定术后15日复诊拆线。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5976.59元。2014年6月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侯小雷为九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1、侯小雷及妻子乔海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济源市西城海霞防水材料门市部,并购房居住于天坛中路中药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602室;2、原告共兄妹3人,父亲侯元富1946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周备兰1946年4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为67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王屋镇枣元村;原告女儿侯佩佩,1997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侯浩霖2004年8月5日出生;3、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亮亮赔付原告1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豫UQ9006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亮亮驾驶豫UQ900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亮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小雷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丁亮亮系有证驾驶且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登记车主丁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故车辆豫UQ900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丁亮亮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7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每天30元为147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9天、每天15元为735元;4、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后又于2014年4月17日住院,而其伤残鉴定结论系同年6月3日做出,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故误工费为17510.84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9天,期间由其妻子乔海霞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乔海霞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故护理费为11990.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经营门市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39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侯元富、母亲周备兰事故发生时67周岁,原告共兄姐三人,女儿侯佩佩事故发生时16周岁,儿子侯浩霖事故发生时9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故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3843.72元;10、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址,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99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638.45元。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69638.45元由被告丁亮亮支付,扣除丁亮亮已支付的13500元,还应支付原告56138.4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丁亮亮应给付原告5613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雷110000元;
二、被告丁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雷56138.45元;
三、驳回原告侯小雷要求被告丁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391元,被告丁亮亮负担12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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