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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香与被告徐华伟、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李香,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华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电视塔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得伟,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84号
原告李香,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华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南段(电视塔对面)。
法定代表人吴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与被告徐华伟、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香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献良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被告徐华伟、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香诉称,2014年7月14日7时49分许,被告徐华伟驾驶豫Q4132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汝南县北环红绿灯路口时,急刹车时致乘客李香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请求被告徐华伟赔偿医疗费6937.55元、误工费1165.84元、护理费1165.84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19.2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华伟、运输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徐华伟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按法律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对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应支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徐华伟负全部责任,徐有重大过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是本车车内人员不符合交强险、三者险约定范围;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那么也应根据保单约定扣除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的免赔率,是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起诉各项过高,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49分许,被告徐华伟驾驶豫Q4132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汝南县北环红绿灯路口时,急刹车时致乘客李香受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①头外伤;脑震荡;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③左侧颞骨骨折;④额部挫裂伤;颅底骨折。原告李香支出医疗费6937.5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徐华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香无责任。被告徐华伟驾驶豫Q4132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彧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徐华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害后果与运输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及明显的损害后果,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徐华伟负全部责任,徐有重大过失,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937.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③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41.18元(19天×23.22元/天=441.18元);⑤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441.18元(19天×23.22元/天=441.18元);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原告请求200元,应予支持。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①、②、③、④、⑤项计款8969.91元,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用限额100000元内赔偿7969.91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徐华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伟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扣除应赔偿款1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69.91元;
二、原告李香于获得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徐华伟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李香负担50元,被告徐华伟、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献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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