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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芬,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2000年11月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刘雪芬之子,系受害人马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2002年4月1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刘雪芬之女,系受害人马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振,男,1943年9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甲之父。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结盟,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雪芬、马某乙、马某丙、马国振,原审被告李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雪芬等四人于2014年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10000元;2、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刘雪芬及刘雪芬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结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载有马某甲的豫N27508号/豫NM183挂重型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五莲县于里镇李家坡加油站路段时,因处理路面情况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西侧外边路沟后翻车,致李某某受伤,马某甲甩下车后被当场砸死,车辆以及车上货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勘验,作出莲公交认字(2013)第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马某甲与原告刘雪芬婚生子马某乙,2000年11月5日出生;婚生女马某丙,2002年4月17日出生。马某甲兄弟两人,其父马国振,1943年9月16日出生,马某甲与原告刘雪芬、马某乙、马某丙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原告马国振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 另查明:豫N27508号/豫NM183挂车实际车主为马某甲和被告李某某,该豫N27508号/豫NM183挂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参加有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第三者责任险统筹限额为70万元,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含不计免赔统筹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统筹限额5万/3人(不计免赔险),统筹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载有马某甲的豫N27508/豫NM183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不负责任,根据肇事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认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N27508/豫NM183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认定四原告因马某甲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14092.58元[女儿51876.93元(14821.98元/年×7年÷2人)+儿子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2人)+父亲25160.70元(5032.14元/年×10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交通、住宿费3420元;误工费429.55元(22398.03元/年÷365天×7天);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645204.23元。对四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险统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3004.23元(645204.23元-110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200元不属于统筹险的赔偿范围,由原告自担。被告李某某、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和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替代赔偿,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马某甲的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已发生转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成为了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故被告辩称受害人马某甲死亡时属于车上人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23004.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雪芬、马某乙、马某丙、马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刘雪芬、马某乙、马某丙、马国振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300元。 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驾驶载有死者马某甲的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马某甲甩下车后被当场砸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死亡时的身份系车上人员,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显示出马某甲系被涉案车辆砸死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的看出马某甲死亡时处于车内。李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某某不但是事故发生的驾驶人员,而且在事故发生时,己处于昏迷状态。根据保监会保监办的相关批复,死者马某甲的身份也不能够转换为第三人。2、原审依据《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裁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审理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保的保险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并不是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且无论是基于侵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均与该案的原审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不是侵权人,是原车主刘尊才与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被上诉人刘雪芬等四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进行转让时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同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死者马某甲死亡时的身份为第三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对该项请求的上诉理由部分相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一项,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雪芬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死者马某甲为涉案车辆的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受害人马某甲事发时是否为所乘车辆的第三人,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马某甲是否为事发时所乘车辆的第三人问题。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载有受害人马某甲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马某甲甩下车后被当场砸死,该车辆及车上货物等损坏的事实有山东省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部分照片及经原审法院核实由受害人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二上诉人虽认为受害人马某甲死亡时在车内,不应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来认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二上诉人又主张受害人马某甲即使是甩下车后被当场砸死,以保监会保监办函(2001)59号批复的意见,马某甲的身份也不能够转换为第三人,但该批复仅为保险行业内部批复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审认定马某甲为事发时所乘车辆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挂靠在商丘市南方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收取了涉案车辆事发当年的互助统筹金参加了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的相关约定,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应在统筹互助金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虽是原车主刘尊才与商丘南方货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该车辆之后转让给了刘运福和马某甲,该公司对车辆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收取了刘运福和马某甲缴纳的互助统筹金,受害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照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的约定向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称该纠纷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各自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9030元、250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