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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献章,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强,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男,1970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献章、王自强、王建新与被上诉人王霞、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献章于2013年11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自强、王建新、王霞、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1060.64元。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宋献章、王自强、王建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献章之委托代理人史建方,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峰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新石化加油站门口,王霞驾驶豫NB1835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宋献章驾驶的豫NH01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献章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献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献章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6638.3元,经鉴定宋献章构成十级伤残。宋献章支出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王自强、王建新为豫NB18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二人已支付宋献章9000元。经查,豫NB1835号货车挂靠在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为该单位的挂靠车辆。宋献章自2010年2月份起就在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南京路农药大市场从事个体农药、化肥零售,生活在市区已数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宋献章损失包括医疗费6638.3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35天=2135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元×35天=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车损35219元、鉴定费、评估费二项2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98623.3元。因宋献章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30%。王霞受雇于王自强、王建新,作为雇主的王自强、王建新应对宋献章自身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70%,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自强、王建新的70%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自强、王建新赔偿宋献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98623.3元的70%即69036.3元,因王自强、王建新已支付原告宋献章9000元,扣除该9000元后,王自强、王建新应支付宋献章60036.3元。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自强、王建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自强、王建新承担1300元,宋献章承担1000元。 上诉人宋献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霞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王霞受雇于王自强、王建新,存在雇佣关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王霞与王自强、王新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王霞、王自强、王新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中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判决错误。护理费明显计算错误,一审护理费数额应为2148元;误工时间认定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仅仅认定住院期间35天的误工费错误,应当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予以认定,却没有计算在上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中,明显属于遗漏。4、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适用错误。事故车辆豫NB1835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认定王自强、王新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全部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用承担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上诉人宋献章曾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自行委托鉴定,上诉人对自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经法院在郑州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宋献章故意不配合,导致鉴定失败。被上诉人宋献章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宋献章又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开封地区的鉴定部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献章为了达到鉴定成十级伤残的目的,故意选择鉴定机构,这样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宋献章曾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审理的时候,申请车辆损失鉴定,但后申请撤诉。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并未实质审理此份证据,而在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宋献章并未申请车损鉴定,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径自认定此份证据,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认为王新建没有按照要求办理证件,持无效证件经营,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王霞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霞、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对施救费和停车费未予支持是否错误;3、原审对赔偿顺序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误;4、宋献章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对车损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有误。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霞、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仅依据“王新建没有按照要求办理证件,持无效证件经营,公司不负连带责任”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霞为王自强、王建新的雇员,应由雇主王自强、王新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宋献章要求被上诉人王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有误;对施救费和停车费未予支持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宋献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原审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错误,因上诉人宋献章从受伤到本案的伤残鉴定的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本案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因此,上诉人宋献章的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元×125天=7670.56元,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原审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认定正确,但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宋献章的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元×35天=2147.76元。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审中宋献章提供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一组,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及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遗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组证据认定施救费、停车费应为600元。 关于原审对赔偿顺序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霞驾驶豫NB1835机动车与宋献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宋献章受伤的事实清楚。王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献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受雇于王自强、王建新,原审法院认定宋献章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自强、王建新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因王霞驾驶的豫NB1835机动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宋献章诉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宋献章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对车损鉴定意见的采信是否有误的问题。涉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系依据宋献章的病例资料,并对其进行实体检查后而得出。故涉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在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宋献章为了规避问题,为了达到鉴定成十级伤残的目的,故意选择鉴定机构,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为由,认为宋献章构不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涉案的车损鉴定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且上诉人宋献章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原审对车损鉴定意见的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献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147.76元、误工费7670.5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车损35219元、鉴定费评估费二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二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104771.68元。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68952.68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25073.3元[(104771.68元-68952.68元)×70%],共计94025.98元。因王自强、王新建已经支付宋献章9000元,扣除该9000元后,王自强、王建新应支付上诉人宋献章85025.98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数额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自强、王建新赔偿宋献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5025.98元,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宋献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4425元,由上诉人王自强、王建新负担3600元,由上诉人宋献章负担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