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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光与被上诉人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原审第三人张秀安、张秀梅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岑。 原审第三人:张秀安。 原审第三人:张秀梅。 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岑。
原审第三人:张秀安。
原审第三人:张秀梅。
上诉人张秀光与被上诉人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原审第三人张秀安、张秀梅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秀光于2014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归还存款及利息17127.9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张秀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光、王其伟、马德岑、张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秀安、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秀光与张秀勤、张秀安、张秀梅系亲兄妹关系。马德岑与张秀勤系夫妻关系。王其伟系马德岑、张秀勤女婿。2005年12月24日,信贷员于光成把张秀梅的14000元以张秀安的名义存到了镇平县安子营信用社,期限三年,于光成在存款凭条上签名,随后于光成就把存单交给了张秀安,张秀安又把存单交给了张秀勤、马德岑。2009年1月19日,张秀安到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安子营信用社把该款取出,本息共计15189.3元,当天该款以张秀安的名义存到了镇平县安子营信用社,期限一年。2010年3月7日,马德岑委托其女婿王其伟持该存单到镇平县安子营信用社将该款取出,本息共计15538.34元,王其伟在该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同时王其伟又将15538.34元以张秀光的名义存入该信用社,存期一年,王其伟在存款凭条上签名,随后王其伟将该存单交给马德岑。2011年3月12日,马德岑将该存单交给于光成,于光成将该款本息15888.81元取出,于光成在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同时,于光成又将15888.70元以张秀光的名义存入安子营信用社,存期二年,随后于光成将该存单交付马德岑。2013年3月12日,马德岑让王其伟将该款取出,本息共计17127.96元,王其伟在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随后马德岑将该款交付给张秀梅。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某一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秀光持加盖有安子营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存款金额为15888.70元的存单复印件,要求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返还存款,虽然该存单上的户名为张秀光,但实际上该存款是张秀梅所有,张秀梅的14000元以张秀安的名义存入镇平县安子营信用社,后王其伟持户名为张秀安的存单取出存款后,另再转存时户名变成了张秀光,于光成转存时户名仍是张秀光。王其伟、于光成是该存款的实际存款人,张秀光并不是该存款的实际存款人,张秀梅是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虽然存单的户名是张秀光,但张秀光不是实际存款人,也未交付王其伟现金委托王其伟存款,故张秀光也就不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故张秀光要求返还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秀光诉请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张秀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负担。
张秀光上诉称:张秀光2011年3月12日的一张存款数额为15888.7元的存单在张秀勤、马德岑家存放着,由他们保管,该款到期后王其伟取出,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应当返还张秀光该款。这个钱是2005年12月20日张秀光汇给信贷员于光成的,有汇款单为证,于光成把其中2000元给张秀光儿子做生活费,剩下14000元借给了张秀安,张秀安不用了就存在信用社,中间张秀安还给张秀光了,并在信用社把存款名字换成了张秀光,后存单一直就在张秀勤家里放着。
王其伟辩称:张秀光寄给于光成的钱与王其伟等人无关。王其伟取的钱是张秀安给王其伟等人的,后来存款变成张秀光的名字是银行办错了,这个钱就是张秀安的,钱是银行协调后王其伟等拿到的。
张秀勤辩称:张秀光没有把他的存单放张秀勤这里,是张秀安放了14000元的存单在张秀勤这,张秀勤等人只是换票,银行查账后说这个钱就是张秀安的钱,钱是张秀安2005年存的。
马德岑辩称:张秀安不在家,让马德岑等保管的存单,与张秀光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中所争议的存款是否是张秀光的,该款是否应由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返还给张秀光。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秀光本案所主张的2011年在信用社的存款存单名字虽显示是张秀光,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该款最初系张秀安2005年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办理的存款,中间经多次换存所转化而来的,而相应的存票一直是由张秀安交马德岑、张秀勤保管,现涉及存款也已由王其伟取出交给了张秀梅,故该笔存款不应认定为张秀光所有。张秀光称该款系其2005年汇给于光成的钱,张秀安借支后又以变更存款人方式偿还其的借款,但其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秀安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秀光所称的其与张秀安之间的借贷关系等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张秀光称其2011年的存款存单在张秀勤、马德岑处放着,由张秀勤、马德岑保管,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秀光本案中要求王其伟、张秀勤、马德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秀光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张秀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