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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茹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 负责人:胡军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志莹。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清。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志莹、陈永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祁志莹于2014年5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永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祁志莹各项经济损失144077.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祁志莹的委托代理人芦甲,陈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陈永清驾驶豫R6528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陶都路限速墩口处时,与祁志莹驾驶的豫RR5325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祁志莹受伤。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3)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志莹无责任。祁志莹共住院112天,在祁志莹住院治疗期间,陈永清垫支相关费用共计19535元。祁志莹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因事故车辆豫R6528Q号轻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祁志莹兄妹四人,其父祁正敏生于1939年5月24日,其母孔书珍生于1942年6月15日,住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委会,需赡养。祁志莹夫妻所生长女已满18周岁。祁志莹二女儿祁晴生于1998年7月14日,需抚养二年。其“三女”祁琦系2014年4月21日因投靠亲属自文渠乡翁寨村翁寨15号迁入,且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迁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永清驾驶豫R6528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邓州市陶营乡陶都路限速墩口处时,与祁志莹驾驶的豫RR5325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祁志莹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属实。该事故的发生使祁志莹致残,给祁志莹造成了一定精神负担,故应适当予以抚慰。因该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陈永清对祁志莹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祁志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5277元(陈永清已支付19535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人.天×1人×112天=5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2天=3360元;四、营养费20元×112天=2240元(祁志莹诉3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六、误工费50元/人.天×1人×151天=755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车辆损失费28660元;九、被抚养人祁晴生活费14821.98×2年×10%÷2=1482.1元;十、被赡养人祁正敏生活费14821.98×5年×10%÷4=1852.7元、被赡养人孔书珍生活费14821.98×8年×10%÷4=2964.4元;十一、交通费880元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9282.26元。祁志莹要求被扶养人祁琦抚养费问题,因祁志莹提供邓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迁入原因是投靠亲戚且为该事故发生后迁入,不能确定祁志莹与其之间确有抚养义务,故祁志莹要求被抚养人祁琦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祁志莹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祁志莹车上物品受损情况,故祁志莹车上物品损失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29282.26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祁志莹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7282.26元及残疾程度鉴定费1300元由陈永清承担。现陈永清已垫支19535元,减去7282.26元剩余12252.74元,应由祁志莹返还给陈永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祁志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志莹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原告祁志莹在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时立即返还被告陈永清垫支款项1225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00元,由陈永清承担。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祁志莹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原审司法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 祁志莹答辩称:我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审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上诉称我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缺乏依据。 陈永清答辩称:祁志莹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由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祁志莹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祁志莹伤残赔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祁志莹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祁志莹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和胸骨骨折,原审庭审中,祁志莹提交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祁志莹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祁志莹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该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过程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司法鉴定关于祁志莹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有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司法鉴定结论不当、祁志莹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








